(2014)易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王某,赵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刑一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易县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水,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57年6月12日出生,河北省易县。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9日被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1959年6月26日出生,河北省易县。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9日被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建:被告人杨某某之女。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大专文化,1957年6月12日出生,河北省易县。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9日被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74年11月10日出生,河北省易县。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振江:被告人王某之父。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4)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等四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琦、葛建国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赵某某四人以土地权属不清为由,阻拦“易研博览城至城西厂城污水管网”工地的施工机械和人员施工,致使工地停工六天,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停工六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价格鉴证金额为58620元。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王某丁等人的证言,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据此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对施工之地具有用益物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正当合法,不具有非法性,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其行为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县华峰市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阻拦工程施工致使原告人经济损失58620元,由此造成间接的经济损失30万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586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要求赔偿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鉴证中心的价格鉴定,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四人以土地权属不清为由,阻拦“易研博览城至城西厂城污水管网”工地的施工机械和人员施工,致使工地停工六天,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停工六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价格鉴证金额为5862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我、我妻子王某某、我女儿王某、王某阻拦“易砚博览城至城西厂城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共计6天时间,在这段时间我妻子和王某每天早晨都去施工工地,她们去了就是挡在施工方的挖掘机前后,天热了时我妻子和王某就躺在挖掘机的下面,王某有时也在挖掘机附近站着,不让挖掘机动工,后续的工程也就都不能动工了。我主要是在施工现场的旁边看着工人们,有干活的他也就上前去阻拦,跟他们干活的说这块土地是我的,没有得到相应的说法,就不允许施工。总共阻拦施工6天,白天主要是我妻子他们三个人在施工现场阻拦,中午等工人走了我们几个轮流回家吃饭,吃完饭在工人上班之前就到全到工地上了,还是继续阻止挖掘机车辆以及工人施工。晚上我留在施工现场守夜,防止工人们晚上偷着干活。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我、我父亲王某某、我母亲杨某某、王某阻拦“易砚博览城至城西厂城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共计6天时间,在这段时间我和我母亲、我嫂主要是挡在施工方的挖掘机前面,不让挖掘机动工,挖掘机无法挖沟,后续的工程就都不能动工了,工程机械和工人也就都不能干活了。我父亲主要是在施工现场的旁边看着工人们。我们共计阻拦施工6天时间,白天我们四人都在施工现场阻拦,中午等工人走了我们就轮流回家吃饭。晚上我父亲留在施工现场守夜,防止工人们晚上偷着干活。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7月底的时候,他们的施工队开始干活,我、我女儿王某和我丈夫王某某就过去跟施工队的人说这块土地有争议,先别干活了,他们就停工把施工设备拉走了。2014年8月8日早晨的时候他们又来施工,我、王某、王某某和王某就又到施工现场去阻拦他们施工,一直到8月13日。一共阻拦了他们六天,到8月14日施工队的人员和设备就撤出了施工现场,我们每天都到工地去看看,看他们有没有施工,如果施工的话我们就拦着,不让他们施工。2014年8月8日7时左右,我去施工工地遛弯看见施工队又到施工现场施工,我就过去拦着他们不让他们干活,想跟他们借电话给王某某和王某打电话让他们赶紧过来,现场施工的工人谁也不借给我,我就骑电动三轮车回了家,跟王某某和王某说了工地在施工,又给王某打电话让她也去施工现场,随后我、王某和王某某就赶到了施工现场,这时王某也到了。我们四个人就拦着他们不让他们施工,我站在挖掘机的车身前面,王某和王某坐在挖掘机的履带上面,王某某在挖掘机的后面站着,他们劝我们别拦着了,去相关部门解决土地问题,我们不听,他们没办法就停工了,到了中午我们四个人轮流回家吃饭,等到下午2点半左右感觉他们快上班的时候,我们就又到了施工现场。我躺在挖掘机的两条履带中间,王某和王某坐在挖掘机的车身后面,王某某坐在大坝的树荫里面,他们的施工人员也没法干活,就坐到大坝的树荫里面待着,等到下午7时左右施工人员下班了,我、王某和王某就回家吃饭睡觉,晚上留王某某一个人在施工现场看着,防止他们晚上偷着施工;8月9日早晨6时左右,我、王某和王某去施工现场,王某某要去大街上卖豆浆,等他卖完豆浆后再来施工现场,上午他们的施工人员来到现场后看我们还在施工现场,就到一旁的大坝上坐着去了,我和王某躺在挖掘机的两条履带中间,王某坐在挖掘机的车身后面,王某某卖豆浆回来后也赶到了施工现场,在旁边的树荫下坐着。我们也不固定位置,但始终我们不离开现场。等到中午12时左右他们的施工人员下班后,我们四个就轮换着回家吃饭,下午2时左右他们来上班后,我和王某某在挖掘机的两条履带中间躺着,王某在大坝的树荫里面坐着,王某在挖掘机的履带上面坐着,一直阻拦到他们下午7时左右下班;8月10日7时左右,我、王某和王某继续到施工现场去,让王某某回家睡觉,等他睡醒了又来到了施工现场,我把从家拿来的凉席铺到挖掘机的两条履带中间,就躺在了上面,王某和王某就在挖掘机的车身四周溜达,等他们的施工人员到现场后给我们做工作说,你们这么拦着也不是个事,你们得去找相关部门解决你们的土地问题,我们只负责施工,具体的事也解决不了,我们也听不进去,反正就是拦着他们,不让他们施工,他们也没办法,只好在一旁的地里坐着,到了中午12时左右他们下班都走了,我、王某、王某某和王某也回家吃饭,在他们下午上班之前赶到施工现场,到了现场后王某和王某在挖掘机的两条履带中间坐着,王某某在挖掘机的前面坐着,我在挖掘机的车身四周溜达,施工工人来了之后还是分散坐到树荫里面,干不了活,等下午7时左右他们下班回家了,我们四个也就回了家,等吃了晚饭后王某某再到施工现场去过夜;8月11日7时左右,我们继续到施工现场,我和王某坐在挖掘机两条履带中间,王某坐在挖掘机的履带上面,王某某在施工现场溜达,等他们的施工人员来到现场后,看到还是不能施工就坐到施工工地的空地上,中午12时左右他们下班回家后,我们四个也轮换着回家吃饭,等下午2时左右他们上班到施工现场后,我坐在挖掘机的两条履带中间,王某和王某在挖掘机的前面坐着,王某某在大坝的树荫里坐着,王某某坐的累了就到挖掘机的两条履带中间躺着,下午7时左右施工队下班回家后,我们也回家吃饭;8月12日早晨7时左右,我、王某、王某某和王某继续到施工现场拦着,我和王某某在挖掘机的两条履带中间躺着,王某和王某在挖掘机的两条履带上坐着,中午12时左右施工队的施工人员下班回家后,我们四个也回家吃饭,吃了饭我们四个再到施工现场,我和王某某继续在挖掘机的两条履带中间躺着,王某和王某在挖掘机的车身四周溜达,下午7时左右施工队的人下班后,我们也就回家,晚上留下王某某一个人在施工现场看着;8月13日早晨7时左右,我、王某某、王某和王某到施工现场,我在挖掘机的两条履带中间躺着,王某某、王某和王某在挖掘机车后面坐着,他们的施工人员没法干活就在一旁坐着,中午12时左右他们下班回家吃饭后,我们也回家吃饭,下午2时左右施工队员来到施工现场,我在挖掘机的前面坐着,王某和王某在挖掘机的两条履带中间躺着,王某某在一旁大坝的树荫里面坐着,等下午7时左右他们下班,我们就回家了,他们就把挖掘机和装载机拉走了,8月14日早晨我们再去施工现场的时候,他们的施工人员并没有来施工现场施工。这几天我们一直轮流去施工现场看他们有没有施工。4、被告人王某供述:施工的这块地是1999年王某某、王某甲从我们村大队承包的20亩沙滩地,签合同的时候是王某某签的,我丈夫王某甲和王某某一人交了一半的承包费用,这是交了一年的承包费。之后大队一直没有要承包费,我们也没去交过。到了2010年的时候,大队要承包费,只有王某某和我交了承包费,一下交了50年的,我把7亩地的承包费交给了王某某,其他的都是王某某交的。1999年的时候,只有我丈夫王某甲和王某某交了承包费,当时是交了一年的承包费,王某甲交了325元,王某某交了325元。钱交给谁我不清楚。2010年的时候,是我和王某某交了50年的承包费,我交了五千元钱,王某某交了一万二千元,我是直接将钱给的王某某,之后王某某又交到大队里,给了大队会计杨爱军。我承包的地是7亩,剩下的都是王某某的地。2014年8月8日早上9点左右,我和王某某、杨某某、王某一起去村南施工的地里,看到有二、三十个工人正在施工,还有一辆挖掘机正在地里挖沟,旁边还有一辆铲车。我和杨某某、王某挡在了挖掘机前边,让挖掘机司机停工,王某让那个司机下了车,告诉他这块地是我们的不让他们干活了。挖掘机停工后,施工方的一个负责人过来了,跟我们了解情况,后来这个负责人说他们只是干活的,让我们有问题找大队或者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去,不要阻拦他们施工之类的话。我们也没有听他的,还是在挖掘机旁边阻拦着,王某某到旁边地里看着工人们,防止工人们偷着干活。一直阻拦到中午12点左右,工人们都下班走了,我们才轮流回家吃饭,下午我和杨某某、王某搬了几块石头坐在挖掘机的旁边,继续拦着施工人员干活,工人们来了之后,看我们又挡着挖掘机,就不敢再施工了,后来有个负责人报了警,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民警过来后还是劝说我们不要阻拦施工方施工,让我们找相关部门反映问题,要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民警跟我们说了好长时间,最后我们也没有听,还是在旁边阻拦着。一直阻拦到下午施工工人们都下班走清了,我们四人才各自回家。我们怕施工方晚上偷着干活,王某某晚上就负责去施工现场守着。5、证人王某丁证实:这块土地是我们村的荒地,在1999年我、杨某某(王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共同承包的,因为当时法人只能填写一个,我们三家商量后,委托王某某同我们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随后所有费用的票据及手续也就只填写的他一个人。当时每年的承包费是350元,共承包50年(2000年-2049年),当时地上有部分树木,折价是300元,这第一年的承包费我们共拿650元,我与李某某现场交的钱,(杨某某没带钱,这第一年的承包费也就由我和李某某两家拿的),由她把钱交给当时村委会的会计,票据上就是开的杨某某,具体交给谁我就不知道了。随后这块荒地就由我们三家共同种植,到2009年2月5日我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了一份转包协议,协议里明确写明我所承包种植的地分给王某甲、王某乙两个人。在王某甲种植期间与王某丙因地界发生了打架,由村委会出面调解,他们重新定义地界:以当时现有王某丙猪场建筑围墙外滴水东西两侧为界,西侧地归王某某种植使用,中间以王某丙墙外滴水两侧为界,南北等宽归王某丙使用,东侧滴水外东西宽33米,南北等宽归王某甲使用,剩余的一部分靠北部归王某某,其余的归我。到2010年村委会要求将50年的承包费付清,杨某某找到我家跟我要承包费,问我出不出,不出地就没我的了,我说当然得给,于是给了杨某某5717元,我说让杨给我打个收到条,怕将来说不清,她说她不会写,等回家让她的女儿写好给我送过来,但一直没信,到现在也没有给我打收到条。6、证人李某某证实:1999年春季的时候,我、王某丁和杨某某一起去厂城村南林场的地里,我们三家一起承包了大概30多亩的地,当时说的就是承包50年。第一年的承包费总共是650元(350元的土地费和300元的树钱),当时承包费是在承包地的现场交的,当时杨某某没有带着钱,我拿了350元的土地费,王某丁拿了300元的树钱,村委会并没有开票据,让我们先回家,过两天去村委会拿缴费的收据。后来杨某某去村委会拿的收据,所以收据上缴款人写的是杨某某,后来杨某某也没有把第一年的承包费给我们两家。由于村委会一直没有收承包费,我们就一直种着地,直到2010年,村委会通知我们让把土地的承包费(49年总共是17150元)一次性交清,我就把5500元钱拿到了王某某家里,把承包费给了杨某某,让她把承包费一块交到村委会,当时也没有写协议,只是口头说了一下。王某丁什么时候交的交了多少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把承包费给的谁。2006年我丈夫王某丙在我们的承包地盖了一处养猪场,东西长40米,南北宽20米。王某某和王某丁先后把承包地转让给邹跃荣,后来邹跃荣找到我们让我们把承包地也转给他,2011年1月份王某丙把我们的承包地转让给邹跃荣(包括地面上面的建筑和最东面的那一小块地)。7、证人刘某证实:从7月中旬的时候王某和杨某某就开始阻拦我们施工,随后因为想尽快的把问题解决了以便我们能尽快的施工,我们就停工了,一直到8月8日我们才开始施工,8月8日早晨7点我们到了施工现场,现场有一辆挖掘机、一辆铲车,还有30名工人。我们刚开始施工,王某、王某某、杨某某、还有王某就来了,他们分别挡在挖掘机前后,挖掘机司机怕伤了人,也就不敢再施工了。挖掘机主要是挖好沟,铲车将土运走,工人们再往沟里下污水管道等工作。现在挖掘机无法施工,别的工程也就都无法再进行了。我去跟王某他们四人交涉,跟他们说有什么问题让他们去找村委会或者镇政府的领导反映问题,我们只是干活的,拦着我们也解决不了问题的。我跟他们解释了好长时间,他们也不听,还是继续拦着。工人们干不了活就都到附近的树荫里歇着了。王某他们四人一直在挖掘机附近阻拦到中午12点工人们下班。王某等四人也没有都回家,而是轮流回去吃饭,工地上留下人继续挡着,说是怕我们偷着施工。下午2点半,我们都上班了,看见王某坐在挖掘机前面,杨某某坐在挖掘机履带的中间,王某坐在挖掘机的履带上,王某某在旁边的树底下坐着。我还是先去劝说他们,让他们找有关部门解决问题,不要拦着我们施工。但是劝说了好长时间,他们还是不听,依然阻拦着不让施工。这样一直阻拦到下午7点半,工人就都走了。王某、杨某某、王某也走了,王某某没有走依然留在了工地上,我估计他是怕我们晚上偷着施工。8月9日早上7点上了班,王某就坐在挖掘机的前面,杨某某坐在挖掘机后面,王某、王某某在旁边树荫里,他们还是说不让挖掘机动工。我又去劝说他们,别的工人也劝说他们,但是他们依然不听。工人们看无法施工,都到附近树荫歇着去了,这样一直阻拦到下午下班。这一天的时间里王某、杨某某、王某大部分时间都坐在挖掘机旁边,王某某大部分时间则是呆在旁边的树荫里。中午的时候他们轮流吃饭,下午我们下班后,还是王某某留下来守夜,防止晚上我们偷着干活。这一天施工工地上的机械设备还是一辆挖掘机,一辆铲车,还有30名工人。8月10日早上7点多,我到了施工现场,看到工人们都在旁边树荫里歇着呢,王某、王某在挖掘机前面坐着,杨某某在挖掘机的车底坐着,王某某坐在旁边的树荫。我过去又劝说了他们,让他们不要阻拦我们施工了,我们每天这么多工人和机械设备都是有费用的,这样会给我们施工方造成很大损失。但是他们还是不听,依然坐在挖掘机旁不离开。到了中午,王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四人轮流吃饭,工人们下班回家。下午2点半工人们上了班,王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还是坐在挖掘机旁边,阻拦着施工,工人们在旁边树荫歇着。一直到下午7点半工人们下班走了。王某、杨某某、王某也就回家了,王某某自己留在工地守着。这样8月10日这一天我们又没能施工,工地现场的机械设备是一辆挖掘机,一辆铲车,人员还是30名工人。8月11日早上7点半,我到了施工现场看见杨某某和王某坐在挖掘机的车底下,王某坐在挖掘机后面,王某某还是在旁边树荫坐着。30名工人分散坐在附近的树荫下,那辆铲车停在挖掘机旁边。我也就跟工人们坐在树荫里。8月11日这一天王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四人挡着挖掘机,我们还是没能施工。到了8月12日早上7点,我到了施工现场,杨某某、王某、王某坐在挖掘机旁边挡着,王某某还是坐在旁边树荫下,铲车停在挖掘机旁边也一直没动过,我和30名工人也找树荫坐下。这一天也是没能施工。到了下午7点半,我和工人们就都回家了,王某、杨某某、王某也就回去了,王某某留下来继续守着。8月13日早上7点,我到了现场看见杨某某和王某坐在挖掘机车底下,王某和王某某也在旁边呆着呢。铲车还是停在挖掘机旁边,30名工人分散坐在附近。一直到了下午7点半,我就让工人们都走了,让司机把铲车和挖掘机也都开走了,并告诉他们明天别来上班了。王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四人在施工现场一共阻拦了我们6天,这6天也都没能施工,我看工程也无法再继续进行了。8、证人牛某证实:2014年8月8日上午7点左右,我和我的同事去厂城村南的大坝北侧施工工地进行污水网道施工,我们到了施工现场的时候看见王某、王某还有王某的母亲在施工现场,王某坐在挖掘机的链条上,王某某的妻子坐在挖掘机的后面,拦着我们的挖掘机和装载机不让我们进行施工,我们跟他们说不让他们拦着了,让他们去找镇政府和厂城村委会解决他们的土地问题,他们不听,我们也没有别的办法,只好都停下来,等着相关部门来解决。王某某等人从8月8日至8月11日每天都来施工现场,只要挖掘机一工作,她们几个就都围上去了,8日下午2点30分我们到现场施工,王某某及其女儿王某、王某就来了。王某坐到一辆挖掘机的前面,王某某和王某站在挖掘机前边,不一会儿王某某的妻子杨某某过来座在挖掘机前的履带中间,挖掘机就不敢再动了,怕碰着她们,如果挖掘机干不了活儿,后续工作就没法干了,其他工程车辆和施工队只好停着等着。到了上午12点我们施工队的工人就都下班了。下午2点30分我们去施工,王某某几个人都在呢,我看见王某在挖掘机的履带上座着,我们还是不能施工,现场负责人继长录和她们谈了谈,不要再阻拦着施工了,她们说施工的地方是他们的承包地,没个说法不行。我们只能在旁边呆着,到下午7点30分我们下班。原来中午她们几个轮换着吃饭,晚上王某某一人在那儿看着,怕我们偷着施工,从把一辆挖掘机和一辆装载机开进施工现场后一直在现场放着,我们施工队的工人到点上班,到点下班,干不了我们就等着。8月9日7点我们去工地施工,看到杨某某在挖掘机后面座着,王某坐在挖掘机旁边,还是阻挡着不让我们施工,我们30个工人就都在施工现场周围呆着,12点我们就都下班了。下午2点30分我们上班后王某某等人还是阻拦着不让我们施工,等到下午7点30分我们就下班了。8月10日7点我们去施工现场施工,王某某、王某、杨某某又都在呢,他们三人都在挖掘机下面座着,我们说他们,她们还是不走,这样又阻拦了我们一天。8月11日上午7点我们去上班,我看到杨某某、王某在挖掘机下面座着,王某座在挖掘机后面,还是挡着不让我们施工,这样又阻拦了我们一天。8月12日上午7点我们施工队去上班,到施工现场后看到杨某某、王某、王某又在现场呢,当时她们都在挖掘机旁边站着,还是看着不让我们施工,又一直阻拦到下午7点我们下班。8月13日上午7点我们去现场施工,看到杨某某、王某又座在了挖掘机的下面了,长录又和她们说了说,不要再挡着他们施工了,但她们根本就不听,还是继续阻拦着,这样又阻拦到我们下午7点下班,实在没有办法了,施工队的负责人刘某让挖掘机、装载机司机把车辆开走了。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牛某、周某、李某臣、纪某等人辨认四被告人是在施工现场阻拦施工的人员。10、易县厂城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转包协议书、易县司法局鉴证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包村南林场并转包给易州镇厂城村委会的事实;王某丙将1999年从厂城村委会承包的地段转包给邹跃荣,张淑敏的事实。11、易州镇厂城村委会证明:2009年3月29日调解了该村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南林厂的地界问题,并且丈量,王某某合同下各下转分包给王某丙、王某丁并划分四至;后期转包给中华易砚博览城污水管网工程,按调解协议执行。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河北浩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为邹洪利(邹跃荣之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建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证实被害人易县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13、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鉴证结论意见、易县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易县博览城至城西厂城段污水管网建设项目停工损失的报告证实被告人的损失价值。14、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易县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杨某某的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赵某某以土地权属不清为由,阻拦“易砚博览城至城西厂城污水管网”工地的施工,致使施工的易县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工六天,并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冯鑫玉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对施工之地具有用益物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正当合法,不具有非法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对施工工地具有用益物权的证据尚不充分,被告人王某用非法手段阻拦合法施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施工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属间接经济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易县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杜启国审判员 张建宾审判员 何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