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国臣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六管理所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臣,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六管理所,北京天峰瀚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臣,男,1978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作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六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28号院内3号。法定代表人曾三川,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民,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惟鐏,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峰瀚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1号院3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国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作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六管理所(以下简称朝阳房管局六所)、北京天峰瀚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瀚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781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朝阳房管局六所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朝阳房管局六所多次打电话或上门告知王国臣、天峰瀚海公司腾退房屋事宜,王国臣、天峰瀚海公司一直无故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国臣、天峰瀚海公司腾退房屋等。一审法院向王国臣、天峰瀚海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王国臣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故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本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王国臣就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王国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王国臣尽管是在北京有投资,但本人不参与经营,故本人仍在原籍工作生活,并且在北京没有固定住所。本案是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原则,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据此,王国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王国臣的上诉,朝阳房管局六所、天峰瀚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朝阳房管局六所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朝阳房管局六所选择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王国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国臣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宏宁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