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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钢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爱思开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钢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爱思开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钢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传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思开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YUNCHANGMIN。上诉人上海钢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合同实际签订过程中,上诉人的印章存放于上海市虹口区纪念路XXX号,宝山区云天路不可能为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仓储(保管)合同》中约定了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也载明了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宝山区云天路XXX号,该地址为约定的签订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秀丽审 判 员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