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哈尔滨鑫达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辩护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鞠某某驾驶黑AE00**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哈南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城首府小区110号楼前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干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鞠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主动投案,真心悔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鞠某某系哈尔滨鑫达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司机。2014年9月18日17时15分,鞠某某驾驶单位的黑AE00**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送通勤,鞠某某驾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哈南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城首府小区110号楼前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刘某某(殁年65岁)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鞠某某于案发后一直守候在事故现场,直至公安机关将其带走。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鞠某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2,234.37元。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2,234.37元;被告人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鞠某某的户籍证明: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9月18日17时15分许,鞠某某驾驶黑AE00**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平房区哈南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城首府小区110号楼前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鞠某某一直在事故现场,直至公安机关将其带回大队接受调查;3、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9月18日肇事车辆黑AE00**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哈尔滨市公安交通交警支队平房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黑AE00**号大型普通货车、肇事车辆驾驶人鞠某某均在事故现场;5、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6、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检的鞠某某血液未检出酒精含量;7、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黑AE00**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制动系合格;转向系合格;前照灯合格;转向灯、位灯、制动灯有效;刮水器有效;8、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黑AE00**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前端左部撞痕明显;9、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干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10、和解协议:被告人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吴玉兰、刘国君、刘国海经济损失人民币362,234.37元。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吴玉兰、刘国君、刘国海支付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向刘国君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2,234.37元;被告人鞠某某赔偿吴玉兰、刘国君、刘国海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00元(已支付50,000.00元),其中,赔偿给刘国君被害人刘某某丧葬费20,397.00元,赔偿给吴玉兰抚养费45,648.00元,余下183,955.00元共同支付给吴玉兰、刘国君、刘国海;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本人和鞠某某系同事关系,鞠某某是单位6号车的驾驶员。2014年9月18日,其乘坐单位的通勤车,坐在驾驶员身后第一排左侧靠窗户的位置。其看见一名行人横过道路,驾驶员向右侧躲避行人行驶并鸣笛,行人向左侧看后,下意识后躲,被其乘坐的车刮倒了;12、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本人是哈尔滨鑫达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2014年9月18日17时,其驾驶单位的黑AE00**号大型普通客车送通勤,其驾车沿平房区哈南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城首府110号楼门前处,其发现有一男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走到路中间又往回走,其就想要躲他,但还是将行人刮倒。其下车后就报了警并打了120。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案发后,一直守候在事故现场,直至公安机关将其带走,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系初次犯罪,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亚坤人民陪审员 齐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