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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上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上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冯某某,男,1981年1月7日生。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完整,原被告多次沟通无果,致使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精神痛苦,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合理分割,个人财产各归各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有一子,为了家庭的和谐,生活的和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近段时间外出务工,由于社会的因素被告沾染了一些不良习俗,但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被告对原告的过错行为表示理解和谅解,也愿意给原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11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冯某甲。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冯某某要求和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忠审 判 员  张兴政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巧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