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张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2013年4月4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没有对原告殴打过。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2日本院作出的(2013)定民初字第276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主动向对方进行沟通和好,而是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与进步,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计算,至子女满18周岁为止。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134元,故抚养费为6134×25%×14=214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黄某乙归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146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胜旗审 判 员 兰伟华人民陪审员 靳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