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商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与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00035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西路199号长河大厦。负责人朱步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斌、王忠,该公司职员。被告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扬天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徐达,职务不详。被告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工业园宝源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长盈,董事长。被告王进。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以下简称扬州农商行)与被告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通公司)、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洋公司)、王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斌、王忠,被告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通公司、赢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扬州农商行与被告辰通公司签订扬商银流高借字(2014)第0314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辰通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原告扬州农商行的最高借款额度为8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同日,原告扬州农商行与被告辰通公司、赢洋公司、王进签订了编号为扬商银流高保字(2014)第0314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赢洋公司、王进对被告辰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8日,原告扬州农商行向被告辰通公司发放借款80万元,用于购车,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被告辰通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且终止营业。现原告扬州农商行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扬商银流高借字(2014)第0314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被告辰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17304.8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赢洋公司、王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进辩称:对被告辰通公司的借款事实及被告赢洋公司、王进进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11月份,被告赢洋公司与被告王进在原告扬州农商行处曾经达成口头约定,约定:被告赢洋公司承担43万本金及其利息,被告王进承担37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被告王进于2014年12月29日,将本金37万元的利息9600元(按第四季度37万元的利息计算)已经还清。被告辰通公司应先履行还款义务,如果被告辰通公司不能还款,再由被告赢洋公司和被告王进按口头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辰通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上述借款有赢洋公司、徐达、王进共同担保。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80万元的放款义务。4、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辰通公司欠原告利息17304.89元。5、2014年10月12日扬州晚报一份(A6版),证明被告辰通公司因债务关门的新闻报道。庭审中,被告王进对原告扬州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进提供现金缴款单和收息收贷凭证各一份。庭审中,原告扬州农商行对被告王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辰通公司、赢洋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扬州农商行与被告辰通公司签订编号为扬商银流高借字(2014)第0314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辰通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原告扬州农商行的最高借款额度为8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据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就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日,原告扬州农商行与被告辰通公司、赢洋公司、王进签订编号为扬商银流高保字(2014)第0314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赢洋公司、王进对被告辰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8日,原告扬州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辰通公司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车。2014年12月21日,被告辰通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进代被告辰通公司支付利息9600元。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辰通公司欠原告扬州农商行本金80万元、利息17304.89元,被告赢洋公司、王进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扬州农商行和被告王进的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扬州农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辰通公司理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扬州农商行的80万元借款已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然被告辰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扬州农商行要求被告辰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17304.8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赢洋公司、王进为被告辰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辰通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理应向原告扬州农商行承担保证人的还款责任。对被告王进主张应按其与被告赢洋公司及原告扬州农商行达成的口头协议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王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的存在,且并未得到原告扬州农商行的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辰通公司、赢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17304.89元,2015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进对被告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4元,减半收取59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87元,由被告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74元。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