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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窦新忠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窦新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154号罪犯窦新忠,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捕前系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1)呼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窦新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9日作出(2004)内刑执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将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内刑减字第610号刑事裁定书将该犯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呼刑执字第2837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呼刑减字第2891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呼刑执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六年零五个月十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窦新忠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窦新忠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服从管理教育,一贯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思想、技术”教育学习,经考试各科成绩良好,劳动中积极肯干,认真完成每项任务,多次发表个人文学作品,考核期内共获监狱狱政记功奖励五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家庭困难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窦新忠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新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