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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飞越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215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336号。法定代表人林凡儒,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非,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成君,该单位职工。被告临沂飞越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205国道与017省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传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居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58-1号。代表人刘月余,行长。委托代理人邵珠钦,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金硕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205国道与017省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蒋余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居民。被告李传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居民。被告徐广贞,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居民。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飞越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临沂金硕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李传玺、徐广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非、王成君,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委托代理人邵珠钦,被告临沂飞越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临沂金硕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李传玺、徐广贞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临沂飞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因过桥资金业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临沂分行)签署即时通三方协议。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飞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临沂金硕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要传玺、徐广贞分别签订《公司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飞越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建行临沂分行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被告建行临沂分行营业部负责该笔借款及息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被告建行临沂分行愿意承担法律清偿责任。时到今日,原告未见被告建行临沂分行履约。原告认为,被告飞越公司、建行临沂分行未能如约归还借款给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借款合同,被告飞越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基于即时通协议,被告建行临沂分行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保证合同,被告李传玺、徐广贞作为保证人亦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临沂飞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判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对借款本息及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临沂金硕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李传玺、徐广贞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枉案诉讼费用。被告建行临沂分行辩称,本笔借款已超保证期限,我行对借款本息、违约金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告飞越公司、金硕公司、李传玺、徐广贞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该笔贷款未还清是有原因的,我方已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180000元左右,之后的利息约定太高,我接受不了。我们同意还本付息,但现在要求还款,利息太高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飞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翔贷借第189号《借款合同》,约定:飞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流资,期限1个月,即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贷款对应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收取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外,另按该利率的100%计收违约金。对借款人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及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另收取与借款本金相应比例的违约金。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任一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如违反本合同借款人的义务,贷款人可采取上述措施外,还可要求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第三方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1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甲方)的被告金硕公司、李传玺、徐广贞签订(2011)翔贷保第189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飞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1)翔贷借第189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乙方同意债权展期时,保证期间至约定的新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建行临沂分行和作为丙方的飞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丙方在甲方借款200万元于2011年10月17日到期,甲方向丙方承诺在借款还清后,于10日内再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乙方于2011年10月17日向丙主发放一笔贷款200万元,用于归还丙方在甲方的借款,丙方与乙方的借款合同另行签订;丙方取得乙方贷款后,全额用于归还甲方的借款,保证不挪作它用,并立即再向甲方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金额不低于丙方在乙方的借款金额,甲方收到丙方提出的借款申请后,保证发放给丙方的贷款金额不低于丙方在乙方的借款金额;甲方保证在丙方归还借款200万元后,向丙方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前一天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贷款发放时甲、乙、丙三方必须到场,甲方监督丙方归还丙方在乙方的借款本息,如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乙方借款或给乙方造成贷款风险以及贷款损失,乙方按丙方在乙方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收甲方违约金,同时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乙方有权依法追究甲方的经济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2011年10月17日,原告按《借款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飞越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飞越公司向原告签署了借款凭证。原告向被告飞越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飞越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为:2011年10月17日付息62000元,2012年2月16日付息20000元,2012年5月12日付息20000元,2013年3月13日付息10000元,2013年6月8日付息5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息40000元。2013年8月15日,建行临沂分行营业部向原告出具内容为“飞越公司因没有能力偿还在临沂市建行营业部的借款,2011年10月17日由建行协调向贵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飞越公司在建行的贷款,建行承诺贷款回收再贷并保证搭桥贷款的归还,但企业至今未还在贵公司的借款。经协商,建行临沂分行营业部负责该笔借款及息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建行临沂分行愿意承担法律清偿责任”的《承诺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其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偿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015年2月11日,被告建行临沂分行向本院出具内容为“兰山区法院,因我单位与临沂市兰山区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我行协商对金额承担问题特作以下说明:我行既不同意《协议书》中所约定承担违约金,也不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我行可以不高于按贷款同期3倍利息进行支付,望合议庭予以考虑”的《说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沂飞越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临沂金硕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李传玺、徐广贞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临沂飞越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临沂金硕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李传玺、徐广贞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人义务,亦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建行临沂分行、临沂飞越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建行临沂分行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建行临沂分行对被告临沂飞越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贷款人身份,应当如约向临沂飞越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这是其一;其二,被告建行临沂分行对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担保人身份,当被告建行临沂分行未按《协议书》向被告临沂飞越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时,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建行临沂分行实际未向被告飞越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建行临沂分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飞越公司用于归还其借款向原告的借款及息费承担法律清偿责任,即对被告临沂飞越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与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由此,原告与被告建行临沂分行签订《协议书》中有关建行临沂分行作为保证人担保的约定无效。被告建行临沂分行作为金融业务经营者,明知自己不具有保证人身份,在其法人无授权的情况下,对被告临沂飞越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负有主要过错,应负保证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其诉讼请求数额,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不影响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被告建行临沂分行对《协议书》的法律后果,自愿承担保证无效所产生的责任,亦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飞越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的已付利息,应予扣减)。二、被告临沂金硕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李传玺、徐广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临沂金硕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李传玺、徐广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承担保证责任、赔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临沂飞越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临沂飞越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临沂金硕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李传玺、徐广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江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