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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施梅根与龚根妹、黄熔、黄登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梅根,龚根妹,黄熔,黄登吉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212号原告施梅根。委托代理人陶森,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根妹。委托代理人黄熔(本案被告),系被告龚根妹之子。被告黄熔。第三人黄登吉。委托代理人黄熔(本案被告),系第三人黄登吉之子。原告施梅根与被告龚根妹、黄熔、第三人黄登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梅根的委托代理人陶森,被告黄熔(暨被告龚根妹、第三人黄登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梅根诉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兰路房屋)系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第三人应根据已生效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270号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6,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63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7,485.74元,合计965,485.74元。由于第三人到期未履行归还上述债务之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第三人以无能力偿还为由,至今仍无丝毫履行债务之诚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三人黄登吉享有东兰路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龚根妹、黄熔辩称,东兰路房屋系黄熔一人所有,系黄熔一人出资购买及归还贷款。登记产权时,考虑到父母老有所养,将龚根妹、黄登吉的名字一起写了上去,父母只是挂名,不享有任何产权份额。第三人不服原告诉称的两份判决结果,一直在申诉过程中。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黄登吉述称,其同意被告龚根妹、黄熔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根妹与第三人黄登吉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熔系龚根妹、黄登吉之子,三人共同居住于东兰路房屋内。东兰路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龚根妹、黄熔及第三人黄登吉,未注明共有情况。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施梅根与被告黄登吉、龚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27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黄登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梅根归还借款本金316,000元;二、被告黄登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梅根支付自1993年9月至2013年8月止,以本金316,000元计,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共计632,000元;三、驳回原告施梅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黄登吉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本案第三人黄登吉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以黄登吉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闵执字第380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所有财产与他人共同共有的,在经依法析产确定被执行人所占份额之前,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且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书、发票、保险单、还款计划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本案原告施梅根与第三人黄登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黄登吉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龚根妹、黄熔及第三人黄登吉,原告为满足案件执行的需要,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不动产的所有权一般应以登记为准,现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共有形式及所有权份额进行过约定,且两被告与第三人具有家庭关系,故应视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且一般应当按等分原则处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黄熔个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且被告黄熔作为房屋贷款的借款人,房屋贷款只能通过被告黄熔名下的银行账户归还,仅凭此不足以说明用于归还贷款的款项资金来源,无法证明被告黄熔对共有房屋的贡献较大,故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应当由被告黄熔一人享有涉案房屋全部份额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第三人黄登吉应当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黄登吉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XXXX弄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由第三人黄登吉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35元,由第三人黄登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