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云南省人民政府驻重庆办事处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光,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169号案外人:云南省人民政府驻重庆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南坪西路某大厦17楼D1。组织机构代码70931217-5。负责人:冯敬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向云兵,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峰,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建光,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富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6845-2。法定代表人:吴霄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帮荣,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张建光与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云南省人民政府驻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云南驻重庆办事处)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云南驻重庆办事处称,我办事处原办公室在某大厦东楼第9层,总建筑面积215.06平方米,产权证号某号,土地性质为划拨。2007年3月15日,云南驻重庆办事处与凯悦公司、西南经济区协作大厦重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经协大厦重庆公司)签订了《办公用房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凯悦公司按云��驻重庆办事处原有的产权证面积,用本扩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的重庆市南岸区某号某广场D栋写字楼房屋原地进行产权调换安置。2013年3月22日,凯悦公司召集六省区市经济协调会联络处(云南驻重庆办事处)各方代表,召开某大厦改扩建工程回迁工作会议,把云南驻重庆办事处安置在某广场D栋写字楼第11层的11-2、11-3、11-5、11-6、11-7号,共5间房屋。2014年12月11日,我办事处得知贵院已对某广场D栋写字楼第11层的所有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将进行司法拍卖。按照上述回迁工作会议纪要,上述5间房屋安置给了我办事处,是我办事处的房产,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建光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2012年2月12日第一次查封,2013年又续查封,在这3年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房产交易中心显示是限制销售,但无材料显示已安置给案外人。争议��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该房产权是被执行人所有的。2013年5月7日执行法官和被执行人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吴霄霞称包括11层、16层、20层未还建任何人,若已还建她应知道,所以争议房未安置任何人和单位,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凯悦公司答辩称,同意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房屋交易所对拆迁安置房有备案,D栋10-20层作为还建房,但未明确具体的房号给被拆迁人(案外人)。本院查明,张建光与凯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1、凯悦公司返还张建光购房款8747383元,并支付利息190万元、赔偿损失150万元,以上共计12147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2、凯悦公司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2147383元为本金支付张建光利息,利随本清;3、驳回张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张建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06年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南岸区人民政府同意凯悦公司和经协大厦重庆公司有偿使用重庆市南岸区某路原经协大厦重庆公司使用的部分国有土地作为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2007年3月31日,凯悦公司、经协大厦重庆公司作为甲方与云南驻重庆办事处作为乙方签订了《办公用房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在某大厦东楼第9层的产权房屋,总建筑面积215.06平方米,产权证号某号,土地性质为划拨,甲方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按乙方的产权办证面积用本项目开发建设的某广场D座写字楼房屋原地调换安置,调换的办公用房楼层为9楼以上,交房时间应为2010年3月31日之前。2013年3月22日,凯悦公司和六省区市经济协调会联络处各方代表召开了“改扩建工程回迁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各与会单位通过现场勘察后对凯悦公司提供的房源及分配返迁方案(具体分配方案见附件2《房屋建筑面积分层平面图》)基本表示认同,下一步工作将由凯悦公司与各单位衔接落实入驻及办理各相关手续(按拆迁时签订的协议及协商的内容执行)。附件2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层平面图(11楼)显示:云南驻重庆办事处的安置位置为第11层2、3、5、6、7号房。再查明,重庆市南岸区某大厦现已更名为南岸区某号某广场。还查明,本院在审理张建光与凯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凯悦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号某广场D栋第11层,房号为11-1、11-2、11-3、11-5、11-6、11-7、11-8、11-9、11-10、11-11、11-12、11-13、11-15、11-16、11-17、11-18、11-19、11-20、11-21、11-22、11-23、11-25、11-26、11-27、11-28、11-29(共26套房屋)。本院在执行张建光申请执行凯悦公司案件中,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109-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凯悦公司所有的上述26套房屋。2014年12月本院发出评估、拍卖公告,内容为:本院将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评估机构对某广场D栋第11层、16层、20层的房屋进行司法评估后,于近期对上述房屋进行司法拍卖,请上述房屋的实际占用人于本公告张贴之日起10日内将取得上述房屋的相关证据提交本院审查。案外人云南驻重庆办事处得知该情况后,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通过所有权调换的方式取得的补偿安置房屋,在实际办理产权登记前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当给予特殊的保护。本案中,案外人云南驻重庆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凯悦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办公用房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凯悦公司拆迁云南驻重庆办事处的房屋后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其进行原地安置(即某广场D栋写字楼9楼以上房屋),并在之后的会议纪要中进一步明确为D栋11-2、11-3、11-5、11-6、11-7。而申请执行人张建光与被执行人凯悦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判决返还的购房款和利息属于金钱债权,云南驻重庆办事处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对上述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张建光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因此,案外人云南驻重庆办事处请求对上述房屋中止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市南岸区某广场D栋第11层2号、3号、5号、6号、7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蓉审 判 员  游来鼎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