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撤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游与被申请人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游,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撤字第1号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周游,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协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四眼井社区四眼井街道161号。法定代表人李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周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字第137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周游的委托代理人李协华、被申请人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仲裁查明,2007年6月12日,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市第一建筑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建公司承包水榭花城·西城一期1#、2#、3#号楼土建、水电、暖通安装工程以及工程设计变更文件中拟增加的工程内容。2007年10月30日,金钻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水榭花城-西城1#A、1#B、2#、3#A、3#B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数额进一步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竣工交付后,1A17-18、19-20层窗户出现质量问题。2011年5月24日,金钻公司、中南大学建设监理公司、常德市建筑勘测设让院、施工方四方召开会议,达成《关于1A17-18、19-20层通窗质量问题的整改方案》,四方的代表签字予以认可。2011年6月14日至16日,四方的代表根据上述会议精神,计算出整改总费用并由四家共同承担责任的具体责任划分,其中,设计方承担25070的责任,施工方承担35%的责任,监理方承担15%的责任,建设方承担25%的责任,四方的代表签字予以认可。2011年6月21日,申请人以水榭花城西城1#、2#、3#楼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的身份与被申请人签订《水榭花城西城1A楼17-18、19-20层通窗的整改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1年5月24日四方主体关于水榭花城西城“1A17-18、19-20层通窗质量问题的整改方案”的会议精神,将水榭花城西城1A17-18、19-20层通窗整改工程承包给水榭花城西城1#、2#、3#楼项目部施工。另查明:金钻公司已支付整改工程款和应扣款163000元,其中60000元支付给一建公司,余款支付给周游。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榭花城一西城1#A、1#B、2#、3#A、3#B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1#A17-18、19-20层通窗质量问题的整改方案》、《水榭花城西城1A楼17-18、19-20层通窗的整改工程补充协议》、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发票联等证据佐证。原仲裁认为,一建公司与金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水榭花城,西城1#A、1#B、2#、3#A、3#B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建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中1A17-18、19-20层通窗在竣工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针对质量问题,金钻公司、中南大学建设监理公司、常德市建筑勘测设计院、一建公司四方召开会议,会议达成整改方案,计算出整改总费用并进行责任划分,并由四方的代表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予以认可,四方的代表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体现的是金钻公司、中南大学建设监理公司、常德市建筑勘测设计院、一建公司四方的意思表示。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水榭花城西城1A楼17-18、19-20层通窗的整改工程补充协议》是一份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水榭花城.西城1#A、1#B、2#、3#A、3#B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延续,并不是一份单独的整改协议。按照整改协议约定支付的第一笔整改费用60000元由金钻公司支付给一建公司,并由一建公司开具了建安发票。综上,仲裁庭认为周游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以水榭花城西城1#、2#、3#楼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代表一建公司,属于职务行为。周游与金钻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工程款的支付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由一建公司主张权利。周游要求金钻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主体资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决:驳回周游的仲裁申请。仲裁受理费1600元、案件处理费300元,由周游承担。仲裁裁决后,周游不服原仲裁裁决书,申请认为:1、仲裁庭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枉法裁判。2、原仲裁依据的证据(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是伪造的,仲裁庭审记录上载明的证据与实际的建安发票不吻合。3、金钻公司将其持有的支付凭证隐瞒未向仲裁庭提交,属于隐瞒了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金钻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认为建安发票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是真实、客观的。2、仲裁庭审记录明确了申请人所指建安发票客观存在,且附于仲裁卷内。3、我方并未隐瞒重要证据,我方向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凭证已提交仲裁庭;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我方也没有义务为周游举证。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决。庭审时,周游向本院提交下列新证据:1、常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开庭笔录,拟证明仲裁裁决枉法裁判,金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仲裁裁决依据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安发票认定周游主体不适格,该发票是虚假证据。2、周游本人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周游未收到60000元工程款,仲裁裁决依据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安发票认定周游主体不适格,该发票是虚假证据。金钻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裁决枉法裁判。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安发票系虚假证据。本院认为,周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仲裁裁决是否应认定为枉法裁判没有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安发票系虚假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金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庭审时金钻公司出具了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除的发票原件及金钻公司持有的支付凭证原件出具,周游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仲裁庭审时已提交复印件存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金钻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时是否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及金钻公司持有的支付凭证原件,周游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周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周游关于原仲裁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金钻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已出具了相应的支付凭证,因此周游申请认为仲裁时金钻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亦不成立。周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因此对周游提出仲裁庭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枉法裁判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周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游申请撤销常德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裁字第137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周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春明审 判 员 彭 炜审 判 员 孙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