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杨武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杨武,男,1970年8月6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武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杨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16日间,被告人张杨武以每克“冰毒”人民币8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4次共计2.7克;贩卖给林某某2次共计1克;贩卖给陈某某1次重1克。2014年6月至7月16日间,被告人张杨武先后8次在其位于海丰县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扬武和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杨武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结晶状物疑似毒品一袋及一小袋、冰壶、锡纸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一袋净重140克、结晶状物一小袋净重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杨武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又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杨武当庭认罪,但辩称其只有贩卖给吴某某2次,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某和林某某,在其家中查获的140克毒品冰毒是吴某某寄放在其家里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杨武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在其位于海丰县的家中贩卖毒品“冰毒”,2014年7月12日,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1次0.5克,得款人民币50元;同月13日,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1次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6月至7月16日间,被告人张杨武先后4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扬武和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杨武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结晶状物疑似毒品一袋及一小袋、冰壶、锡纸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一袋净重140克、结晶状物一小袋净重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6日,海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办理“吴某某、林某某等吸毒案”的过程中,发现张杨武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当晚23时许,该大队民警前往海丰县传唤张杨武时,在张杨武的家中抓获正在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张杨武和吸毒人员陈某某,随后对张杨武的家中进行搜查,在张杨武家中客厅的茶几上查获毒品“冰毒”1小包重0.7克、自制吸毒工具1套、锡纸2条,在其房间的鞋架上查获毒品“冰毒”140克。遂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17日1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杨武的住宅依法进行搜查,在该住宅中客厅茶几上搜获疑似冰毒1小包(约0.5克),自制吸毒工具一套、锡纸2条,在右侧的房间门后搜获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1大包,依法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现场扣押被告人张杨武疑似毒品1袋(约100多克)、疑似毒品1袋(约0.5克)、自制吸毒工具一套、锡纸2条。扣押物品均拍照附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杨武的基本身份情况。5.海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检筛选法检测,吴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尿检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局对吴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吸毒行为均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35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本案送检的(1)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140克,用塑料封口袋包装;(2)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0.7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今天(2014年7月16日)因在海城金泰客栈408房与林某某、庄某某三人一起吸食冰毒被公安人员查获,我们吸食的冰毒是庄某某提供的。我所吸食的冰毒是与张杨武购买的,我愿意为公安机关提供张杨武的信息,以便打击其贩毒。我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5月22日被拘留时在监仓认识张杨武的。2014年7月6日我因吸毒被拘留后出来又再吸毒,我一共在张杨武的家中购买毒品和吸毒6次。第一次在2014年7月9日是在张杨武家,张杨武请我吸食毒品冰毒。第二次是7月12日傍晚5时,我与毒友林某某一起去张杨武家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林某某向张杨武购买后请我吸食的,张杨武提供地方和吸毒工具给我们,我和林某某就在张杨武家中的房间吸毒。第三次是当天晚上12点左右我又自己去张杨武家向他购买毒品0.5克后在他的家中吸食毒品,这次我没有付钱给张杨武,我和他说好是下一次付钱给他。第四次是2014年7月13日晚上8时多,我和林某某一起再到张杨武的家中,我向张杨武购买冰毒1克100元,购买后我和林某某又在张杨武家中的房间进行吸毒。第五次是2014年7月13日晚上的12点我又自己到张杨武家向其购买毒品冰毒0.5克,后在他的家中吸食,也是没有付钱给他。第六次是7月14日一整天我都在张杨武家吸食毒品3次,共约0.7克,这次我一共付钱200元给张杨武,这200元也是付还前几次购买毒品的欠款。张杨武卖给我的毒品每克100元。我使用张杨武自制的矿泉水瓶插上吸管的工具进行吸食毒品,俗称“溜冰”。前几天我在张杨武的家中有见过张杨武有一包数量约100克的毒品冰毒。我6次在张杨武家中吸毒,张杨武都在家中和我一起。我从来没有存放物品在张杨武的家中。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吴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及提供场所给他吸毒的张杨武。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我因今天(2014年7月16日)与朋友吴某某、庄某某在海丰县城金泰客栈408号房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后,被传来公安机关问话的,毒品是庄某某免费请我们吸食的。我平时吸食的毒品是我和吴某某向一个叫张扬武的人购买的。第一次向张杨武购买“毒品”是2014年7月3日下午3时许,我在海城镇新会营的一间游戏机室游玩时认识了张杨武,在这过程中有一个人问张扬武有没有冰毒可以购买,张扬武说他有冰毒,因为我也有毒瘾,我就现场向张扬武购买了0.5克冰毒,并付给现金50元。第二次是2014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我随朋友吴某某一起到张扬武的家中,我向张扬武购买了0.5克冰毒,付给他现金50元,购买毒品后我和吴某某就在张杨武的家中的房间进行吸食。第三次是2014年7月13日晚上8时多,我和吴某某一起再到张扬武的家中,吴某某拿了100元向张扬武购买冰毒1克,购买后我和吴某某又再张杨武家中的房间进行吸食。这就是我一共三次向张杨武购买毒品冰毒的全部经过。张杨武的家是一座老式的旧屋。张杨武卖给我的毒品是每克100元。我和吴某某一共两次向张杨武购买冰毒后,张杨武提供地方和吸毒工具给我们吸毒。我和吴某某使用张杨武自制的矿泉水瓶插上吸管的工具进行吸食毒品,俗称“溜冰“。据我所知,吴某某多次向张杨武购买毒品并在张杨武家中进行吸毒。我没有见到过吴某某有寄存过什么东西给张杨武本人或存放在张扬武的家中。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林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及提供场所给他吸毒的张杨武。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今天(2014年7月16日)我因在张扬武的家中吸食冰毒而被公安人员查获而被传来问话。晚上十时许,我用摩托车载人到海丰县时遇到朋友张杨武,我就与张杨武一起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张杨武告诉我是否要与他一起吸食冰毒,由于我刚开始吸食冰毒不久,觉得有趣就答应了张杨武,并且告诉张杨武一名叫陈香庭的有冰毒可买,于是我和张杨武就驾车向陈香庭购买了30元共0.5克冰毒,购买之后我就和张杨武回到张杨武家,一起吸食冰毒,在吸食冰毒的过程中,一名青年男子也到了,就和我们一起在张杨武的家中聊天,过了不久,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公安人员在张杨武家中查获了疑似冰毒一大袋,以及我们要来吸食的冰毒和自制吸食冰毒的工具。我大约是在一个月前才开始吸食“冰毒”的。第一次是2014年6月中旬的时候,我在张杨武家中向张杨武购买冰毒1克(每克80元),后在他的家中吸食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7月2日晚上,我向陈香庭购买冰毒1克(价钱80元),进行吸食。第三次是2014年7月16日晚上,我和张杨武向陈香庭购买冰毒0.5克30元(张扬武出资20元,我出资10元),然后到张杨武家中吸食冰毒。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及提供场所给他吸毒的张杨武。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今晚(2014年7月16日)10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回村,远远看见一个陌生男子进入我堂叔张杨武居住的房屋,我心想会不会是贼,于是就跟着过去。进入张杨武家时看见张杨武和该陌生男子原来是认识的,并且看到他们二人正在里面用矿泉水瓶制成的工具在吸食毒品冰毒,就在我准备离开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来到,将我们三人叫住,当场抓获正在吸食毒品冰毒的张杨武和该陌生男子,现场缴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及在张杨武家另一房间内查获一袋疑似毒品冰毒的晶体状物品。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张某甲辨认出张杨武。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弟张杨武居住的房屋,是我厝内兄弟在十几年前就借给我弟张杨武居住的,我弟这十几年都在那里居住而没离开过,十几年前至现在都是我弟张扬武在使用。(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杨武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16日晚上10许,陈某某来我的家中找我吸毒,当时我没有毒品,就拿了20元,陈某某出了10元,我们一起购买毒品冰毒,购买毒品后,我和陈某某就回来我的家中进行吸毒,我们刚吸毒不久,公安民警就到我家将在吸毒的我和陈某某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冰毒一小包,随后并在我的房间里面查获毒品冰毒一大包,重约100多克,我和陈某某以及在我家中闲坐的侄儿张某甲一起被传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民警在我家中查获的100多克冰毒是吴某某放在我家中的。2014年7月9日下午,吴某某自己带冰毒到我的家中,和我一起请我吸食毒品,当天晚上吴某某又在我的家中和我一起吸毒,毒品也是他自带的。我居住的海丰县的房屋,也即是公安机关抓获我时的房屋,是我的堂兄弟在10多年给我居住的,这10多年来都是我在那间房屋居住。我容留了吴某某在我的家中吸毒2次,其中一次还有吴某某以及他的朋友一起吸毒;容留了陈某某在我的家中吸毒2次。其在庭审时供述:吴某某有两次在我家吸食毒品,吸完后给了我一百块。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查证如下: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其随朋友吴某某一起到张扬武的家中,向张扬武购买了0.5克冰毒,付给他现金50元,购买毒品后其和吴某某就在张杨武的家中的房间进行吸食;2014年7月13日晚上8时多,其和吴某某一起再到张扬武的家中,吴某某拿了100元向张扬武购买冰毒1克,购买后其和吴某某又在张杨武家中的房间进行吸食。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12日傍晚5时,其与毒友林某某一起去张杨武家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林某某向张杨武购买后请其吸食的,张杨武提供地方和吸毒工具给他们,其和林某某就在张杨武家中的房间吸毒;2014年7月13日晚上8时多,其和林某某一起再到张杨武的家中,其向张杨武购买冰毒1克100元,购买后其和林某某又在张杨武家中的房间进行吸毒。两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杨武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故在被告人张杨武家中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被告人张杨武所提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吴某某寄放在其家及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林某某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杨武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本院根据就低原则,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杨武容留他人吸毒4次,对被告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武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并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杨武贩卖毒品给陈某某1次1克,贩卖给吴某某4次2.7克,贩卖给林某某2次1克的事实;除了本院认定的2014年7月12日,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1次0.5克;同月13日,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1次1克以外;只有吸毒人员陈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杨武能够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杨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30年1月16日止)二、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钦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林逢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陆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