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7-03
案件名称
谭海浪、韦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谭海浪;韦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海浪,男,壮族,1978年8月13日生,广西田林县人,原住广西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足别村委会足别屯013号,现住富宁县。委托代理人岑贞冀,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永刚,男,1980年3月8日生,壮族,大专文化,系富宁县新华中学教师,现住富宁县。委托代理人胡忠义,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谭海浪因与被上诉人韦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于(2014)富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组织上诉人谭海浪及其委托代理人岑贞冀,被上诉人韦永刚的委托代理人胡忠义到庭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谭海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借据”约定于“2014年6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愿意支付债权人韦永刚违约金15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出具“借款借据”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被告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70000元人民币,转入户名为“谭海浪”,转入账户为“62×××76”,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经查,2014年5月我国银行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月基准利率为5.08‰。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谭海浪向原告韦永刚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韦永刚也实际支付了70000元现金给被告谭海浪,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谭海浪应当偿还该欠款给原告韦永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15000元违约金过高,对被告有失公平,本院酌情按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从借款至判决前,实际占用资金共5个月时间,其利息合7112元(5.08‰×70000元×5个月×4倍=71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因该费用实际尚未发生,且非实现债权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海浪主张其未向原告借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谭海浪一次性赔还原告韦永刚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7112元,两项共计771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韦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韦永刚承担135元。被告谭海浪承担858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宣判后,谭海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富宁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当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70000元钱,并在这一基础上,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7112元不合法。因为,本案中,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什么钱。而案件的事实是这样的,在2013年元月,上诉人欲购买者桑乡平安村委会渭常村小组的一片杂木,价钱约120000元左右,当时由于上诉人的钱不够,就与黄泽锋商量,由黄泽锋出资60000元来与上诉人合伙购买这片杂木,在黄泽锋同意后,我们就写了一份《合同书》。在我们商量的过程中,上诉人还口头承诺,如果亏损,这60000元钱上诉人还是要赔还给黄泽锋的。后黄泽锋就将60000元钱拿给上诉人,上诉人就写一张《收据》给黄泽锋。由于手续等问题,这片木材无法采伐,我们的合伙就亏损,原来投入的120000元投资款就全部赔本,这样在2013年底,上诉人就按原来的承诺写一张《借条》给黄泽锋,金额是105000元(其中60000元是本金,45000元是利息)。之后韦永刚就突然来找上诉人还这些钱给他,他说黄泽锋拿来跟上诉人合伙的这60000元钱,是黄泽锋与韦永刚合伙做典当行的合伙钱。对于韦永刚所说的话,上诉人也不知道是真还是假,由于也没有钱,上诉人就没有把他的话放在心上,也没有赔钱给他。之后被上诉人就多次打电话来恐吓上诉人,并让人随时尾随上诉人。在2014年5月14日,韦永刚又打电话叫上诉人去到富宁金城商贸中心他的办公室,在那里他就跟上诉人说,原来上诉人写给黄泽锋的那张《借条》太久了,叫上诉人重新补写一张条子给他,在说话的同时,他就递一张事先己经打印好的《借款借据》来给上诉人,叫上诉人在上面签名按手印给他。后韦永刚又说帮上诉人代办一张银行信用卡,并叫上诉人和他一个姓高的办事员立即到富宁县中国农业银行那里,由上诉人新开一张银行卡。在上诉人开好银行卡后,姓高那个人就在富宁县中国农业银行柜台那里,代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一张银行卡上的70000元钱打到上诉人的这张卡上。在这70000元钱打到上诉人的卡上后,姓高的这个人马上又叫上诉人取出这70000元钱给他,当时上诉人就立即取出这70000元钱交给这个姓高的。因此,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7119元显然是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合理的处理本案。被上诉人韦永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5月14日被答辩人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答辩人借款7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业务回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基于清楚的事实,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谭海浪针对自己的上诉主张,韦永刚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除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韦永刚无异议;上诉人谭海浪提出如下异议:认为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是错误。关于谭海浪提出的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并结合争议焦点问题题进行综合评判。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谭海浪是否向被上诉人韦永刚借款7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谭海浪主张,其没有向韦永刚借款70000元,是韦永刚以上诉人户名开设银行卡并打款到卡上之后将款项取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本金及利息错误。被上诉人韦永刚主张,谭海浪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被上诉人即通过银行转款给谭海浪,谭海浪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韦永刚主张其借款70000元给上诉人谭海浪,提供的证据有谭海浪出具的《借款借据》和韦永刚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谭海浪账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诉人谭海浪关于其向韦永刚出具的《借款借据》为韦永刚威胁所为以及韦永刚的转账系韦永刚事先以谭海浪名义开设银行卡账户,将70000元款项转入银行卡后又将银行卡上的70000元款项立即取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韦永刚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了韦永刚取款70000元并支付给谭海浪的事实。作为债权人的韦永刚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谭海浪,作为债务人的谭海浪应当对其所借欠款按时进行偿还,由于其未按时向韦永刚偿还欠款,一审判决其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谭海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80元,由上诉人谭海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陈登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