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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3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福忠与肖仁祥,重庆多利卡车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忠,肖仁祥,重庆多利卡车厢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3908号原告张福忠,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大兴镇。被告肖仁祥,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虎城镇。被告重庆多利卡车厢制造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解放村10社。投资人肖仁祥。原告张福忠诉被告肖仁祥、重庆多利卡车厢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仁祥、重庆多利卡车厢制造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忠诉称,原告张福忠与被告肖仁祥口头协议向被告重庆多利卡车厢制造厂销售钢材。2014年1月至3月,原告张福忠先后向被告重庆多利卡车厢制造厂供应了价值149838元的钢材。2014年3月24日,原告张福忠与被告肖仁祥签订《协议》确认了销售钢材的事实,并约定由二被告在3月31日前付清货款149838元,如不付清,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张福忠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肖仁祥分多次向原告张福忠共计支付了货款72838元,但还有货款77000元未付。2014年5月29日,被告肖仁祥向原告张福忠出具欠条,约定在2014年6月4日付清剩余货款77000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肖仁祥仅支付了5000元,并拒绝支付剩余的72000元。现原告张福忠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肖仁祥未到庭答辩。被告重庆多利卡车厢制造厂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重庆多利卡车厢制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肖仁祥系该厂的投资人。2014年1月至3月,原告张福忠向被告肖仁祥供应了价值149838元的钢材。2014年3月24日,原告张福忠与被告肖仁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肖仁祥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张福忠支付货款149838元,如不付清,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利息。此后,被告肖仁祥向原告张福忠支付了货款72838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肖仁祥在《协议》原载明的内容下方载明:“总共欠款10.7000元,5月15号之前付清”。此后,被告肖仁祥又向原告张福忠支付了货款35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肖仁祥向原告张福忠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张福忠货款72000元。此后,被告肖仁祥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福忠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张福忠提交的《协议》和《欠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肖仁祥系被告重庆重庆多利卡车厢制造厂的投资人,但被告肖仁祥在与原告张福忠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均系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其与原告张福忠签订的《协议》和向原告张福忠出具的《欠条》上均未加盖被告重庆多利卡车厢制造厂的印章。原告张福忠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其送货的对象系被告重庆多利卡车厢制造厂。因此,本院认定与原告张福忠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被告肖仁祥个人,原告张福忠与被告肖仁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张福忠向被告肖仁祥供货后,被告肖仁祥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张福忠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肖仁祥支付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福忠诉请被告重庆多利卡车厢制造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张福忠与被告肖仁祥在《协议》中约定:“如不付清每天按千分之五利息付款”,其实质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约定。原告张福忠诉请被告肖仁祥支付的利息应表述为违约金。现被告肖仁祥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向原告张福忠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违约金应从被告肖仁祥向原告张福忠最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4年6月27日。因此,本院对原告张福忠诉请被告肖仁祥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福忠诉请的其余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仁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福忠货款72000元;二、被告肖仁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福忠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货款720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张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肖仁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8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