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华天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华天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92号。法定代表人:郑旭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亮,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天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村。法定代表人:华福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明萱,杭州市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天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杭州市政公司与杭州华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021号《工程分承包合同》,约定由杭州华天公司分承包临半路工程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内容,双方对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工程价款的单价和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2011年12月,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2011018号《工程分承包合同》,约定由杭州华天公司分承包秋石快速路(320国道-余杭界)工程02标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内容,双方亦对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工程价款的单价和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双方签订二份《补充合同》及一份《调价通知》,约定AC-25沥青从2011年4月15日起调价为280元/吨,AC-13沥青从2013年5月21日起调价为430元/吨,AC-25/20沥青从2012年7月25日起调价为300元/吨。杭州华天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从2010年11月25日起陆续出具26份结算书和1份运费单据,杭州市政公司确认该26份结算书上的“施工单位核实签证”栏目中签名确认人员确系杭州市政公司的施工人员。2013年9月13日,杭州华天公司出具《结算汇总》,该单证的“施工单位核实签证”栏载明:“以上总金额扣除沥青废料7339.40元。实际工程款为6090000元。赵一飞2013.9.17”、“审核:徐达万”。杭州市政公司确认赵一飞为其现场施工人员,徐达万为项目负责人。两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8日完工,杭州华天公司自认杭州市政公司已付款工程款3130000元,对此杭州市政公司亦无异议。现杭州华天公司主张杭州市政公司尚欠工程余款3497360.60元,杭州市政公司对该数额有异议,杭州华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杭州市政公司即时支付杭州华天公司工程款3497360.6元;2.杭州市政公司支付杭州华天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费222885元;3.本案诉讼费由杭州市政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原审法院论证如下:1、对杭州市政公司提出2013年9月13日《结算汇总》上的2013年7月2日、2012年9月26日、2013年6月28日三项工程款没有结算书,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审查26份结算单及2013年9月13日《结算汇总》,涉及铣刨结算的为三项,分别为2012年5月28日7346元(有结算单确认)、2013年7月2日10000元、2012年9月26日5000元,涉及乳化沥青一项为2013年6月28日95130元,四项合计117476元,该款与2013年9月13日的《结算书》中“其他”栏载明的“乳化沥青、铣刨117476元”完全吻合,且2013年9月13日的《结算书》由杭州市政公司施工人员赵一飞签字确认。又,2013年7月2日、2012年9月26日、2013年6月28日三项工程款在2013年9月13日《结算汇总》上明确载明,亦由杭州市政公司施工人员赵一飞和项目负责人徐达万签名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政公司提出该三项工程无结算单不予认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对杭州华天公司提出2013年9月13日《结算汇总》上的“2013-6-8”这一列的总价栏“1262195.80”有误,实际应为1798885.60元;错误原因是2013年6月8日的《结算书》中第八列“2013-5-27SMA-13沥青拌合和料”单价应该为540元/吨,但当时打印错误,误写为54元/吨。经审查,认为杭州华天公司与杭州市政公司双方在编号为2011018号《工程分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细粒式改性沥青砼SMA-13单价540元/吨,且考察案涉工程的其余《结算单》中SMA-13沥青拌和料的价格均为540元/吨,故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华天公司提出2013年6月8日的《结算书》中第八列中SMA-13沥青拌合和料单价54元/吨系笔误、实际应为540元/吨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2013年6月8日的《结算书》中第八列中SMA-13沥青拌合和料总价应为596322元,即在原打印、计算的总价上应增加536689.80元。因2013年9月13日《结算汇总》上的“2013-6-8”这一列的总价系转抄于2013年6月8日《结算书》,故2013年6月8日《结算书》的错误造成2013年9月13日《结算汇总》在总额上缺少536689.80元。对2013年9月13日《结算汇总》确认的实际工程款为6090000元,已经过杭州市政公司施工人员和工程项目负责人确认,予以采信,同时应增加由于杭州华天公司笔误造成遗漏的536689.80元,故工程款总额为6626689.80元。3、对杭州市政公司提出杭州华天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政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杭州市政公司未对该主张举证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额为6626689.80元,扣除原、杭州市政公司均认可的杭州市政公司已付款3130000元,杭州市政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3496689.80元。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华天公司与杭州市政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分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符合法律、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杭州华天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工程施工,杭州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尚欠3496689.80元未予支付,显属不当,应立即支付。同时,杭州华天公司主张因杭州市政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损失,应按总款项的95%减去已付的3130000元为本金计算,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8日计算至2014年8月8日,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应予准许,故确定为17409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政公司支付杭州华天公司工程款3496689.80元、赔偿损失174094元,二项合计3670783.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华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2元,由杭州华天公司承担486元,由杭州市政公司承担360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杭州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引以为据的2013年9月13日经由杭州市政公司工作人员赵一飞、徐达万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杭州市政公司于一审庭审时明确向杭州华天公司询问,其提供的两份《结算汇总》以哪份为准,杭州华天公司明确表示以其开庭前向法院递交的2014年8月11日的《结算汇总》为准,此事实已在一审庭审记录中载明,而一审法院依旧以此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与事实不符。2.杭州市政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的《结算汇总》的签字确认,并不能证明杭州市政公司对《结算汇总》的每一列进行认可,而确认的只是该《结算汇总》的总款项,这也是杭州市政公司未对2014年8月11日《结算汇总》予以认可的原因,而一审法院单就杭州市政公司对汇总金额的认可,衍生出对总金额来源的明细的认可,与事实不符。3.杭州华天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开具结算书,并与同一日另行开具结算书纠正前一结算书中所谓的笔误情形,但其在2013年9月13日作《结算汇总》时,依旧以6月8日未纠正的结算书价格为准予以汇总,是自相矛盾的,这也充分证明了杭州华天公司在制作2013年9月13日《结算汇总》时已充分了解了其开具6月8日结算书时的真实情况,那就是杭州华天公司同意对杭州市政公司向其提供分包业务活动的返利,而返利也正是从6月8日这一单的结算书中予以体现,一审法院未就事实情况进行充分考量而认定为笔误,与事实不符。4.杭州华天公司最后出具其认为是合理金额的单据为2014年8月11日,也就是说在2014年8月11日以前,并非杭州市政公司不予付款,而是直到2014年8月11日杭州华天公司才正真自行核对完账目,向杭州市政公司要求付款,因此即使杭州市政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所造成损失的计算日期应当从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而一审法院仅根据合同的约定而忽略合同实际履行时发生的变化作出计算日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杭州华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杭州华天公司承担。杭州华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9月13日的《结算汇总》施工单位核实签证栏内有赵一飞签名,并签署:“以上总金额扣除沥青废料7339.40元。实际工程款为6090000元。”徐达万在审核栏处签名确认。杭州市政公司对赵一飞系现场施工人员,徐达万为项目负责人均无异议,2014年8月11日的《结算汇总》无杭州市政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以2013年9月13日的《结算汇总》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2013年7月2日、2012年9月26日、2013年6月8日的铣刨结算费用已经列入2013年9月13日的《结算汇总》,并经杭州市政公司相关人员核实签证及审核,故杭州市政公司认为杭州华天公司没提交该部分费用的发票,相应款项不应作为应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2013年9月13日的《结算汇总》中载明2013年6月8日沥青砼结算总价为1262195.80元,但是结合编号为2011018号《工程分承包合同》的约定及2013年6月8日《混凝土结算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2013年6月8日《混凝土结算书》中记载的2013-5-27SMA-13沥青拌和料单价为54元/吨系笔误,应为540元/吨。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基础上增加因笔误造成遗漏的款项536689.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杭州市政公司认为该部分单价列为54元/吨是杭州华天公司给予的返利,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杭州市政公司对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8日完工没有异议,工程完工后杭州市政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但杭州市政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必然给杭州华天公司造成损失,原审法院以工程总价款的95%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作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杭州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6元,由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2元,应退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