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胡建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胡建群,徐仙强,龚洪锋,徐乃浓,徐焕定,孙利君,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曹海明。委托代理人:许文杰、陈胖胖。被告: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仙强。被告:胡建群。被告:徐仙强。被告:龚洪锋。被告:徐乃浓。被告:徐焕定。被告:孙利君。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洪锋。被告: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焕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胡建群、徐仙强、龚洪锋、徐乃浓、徐焕定、孙利君、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越公司)、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杰、陈胖胖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招商银行以被告恒隆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恒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777883.28元、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22389.63、逾期利息212666.01元、复利299.63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792513.28元和未支付的利息22389.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汇票款985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2.原告对被告胡建群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借款本金最高额30551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建群、徐仙强、龚洪锋、徐乃浓、徐焕定、孙利君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锦越公司、锦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在借款本金最高额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9月27日、10月17日、10月18日、12月16日、12月17日分别借款1000000元、25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为被告恒隆公司开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000000元。被告锦顺公司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1000000元二、借款金额:合计8000000元。三、约定利息:五笔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7.14%、6.9%、6.9%、7.14%、7.14%;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若被告恒隆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2013年9月27日、10月17日、10月18日、12月16日、12月17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恒隆公司放贷1000000元、25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承兑汇票。五、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六、担保情况:被告胡建群、徐仙强、龚洪锋、徐乃浓、徐焕定、孙利君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锦越公司、锦顺公司在本金最高额7000000元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胡建群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横河镇怡和大厦1号楼8-9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在本金限额30551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七、还款期限:五笔借款分别为2014年7月27日、8月17日、8月18日、12月16日、10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八、还款情况:被告恒隆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7月31日、8月21日,被告恒隆公司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7486.72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从被告恒隆公司账户中扣划利息670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承兑汇票。2014年10月11日,原告从被告恒隆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14630元。九、尚欠本息:被告恒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77883.28元、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22389.63、逾期利息212666.01元、复利299.63元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2013年6月4日,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3字第0066**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承兑申请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合同、交易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质押合同均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给付借款、承兑汇票后,被告恒隆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也未足额付清汇票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隆公司给付所有借款的本息、罚息、复利,垫付汇票款本金及罚息,也有权要求被告胡建群、徐仙强、龚洪锋、徐乃浓、徐焕定、孙利君、锦越公司、锦顺公司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建群为被告恒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房地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当被告恒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就相应的债权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垫付汇票款本金共计7777883.28元、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22389.63、逾期利息212666.01元、复利299.63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792513.28元和未支付的利息22389.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汇票款985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二、若被告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以被告胡建群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6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0551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胡建群、徐仙强、龚洪锋、徐乃浓、徐焕定、孙利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借款本金最高额7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7910元,由被告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胡建群、徐仙强、龚洪锋、徐乃浓、徐焕定、孙利君、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