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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胡锦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刑二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秀美、代理检察员谢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开发房地产的名义,通过人与人口口相传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予工程做、高额利息、折抵购房款等回报条件,直接或通过第三人或者放任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52人吸收资金,累计数额人民币3030.2万元。其中辛某甲人民币55.5万元、辛某乙人民币34万元、郭某人民币21.84万元、梁某人民币36.85万元、薛某甲人民币54.6万元、薛某乙人民币36.4万元、张某乙人民币32万元、张某子人民币22万元、方某某人民币27.75万元、管某人民币30万元、邵某人民币74万元、胡某人民币72.3万元、孙某甲人民币49.3万元、汪某人民币29万元、王某甲人民币18.5万元、张某丙人民币27.2万元、陈某一人民币6万元、王某一(张某丁)人民币160.7万元、张某一人民币23万元、贾某人民币27万元、毕某人民币4万元、黄某一人民币10万元、时某一人民币8万元、石某一人民币10万元、程某甲人民币132.8万元、王某乙人民币38万元、牟某人民币12万元、张某己人民币60万元、张某甲人民币88万元、武某人民币638万元、高某甲人民币200万元、王某丙人民币50万元、张某庚人民币54.6万元、周某甲人民币22.3元、周某乙人民币40万元、唐某人民币37.36元、朱某人民币5万元、李某人民币31万元、孙某乙人民币72.8万元、张某辛人民币404.5万元、夏某人民币27.75万元、程某乙人民币35.5万元、张某壬人民币42万元、周某某人民币28.1万元、单某人民币5万元、林某人民币11.8万元、罗某人民币20万元、张某癸人民币7万元,高某乙人民币27.75万元,王某丁人民币49万元,徐某二人民币10万元,嵇某人民币10万元。以上款项至今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欠条,承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滕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武某、高某甲、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提出:1.起诉指控的张某子、张某壬借款的事实不存在;2.周某二的借款为人民币13万;3.孙某乙的借款为50万。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开发房地产的名义,通过人与人口口相传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予工程做、高额利息、折抵购房款等回报条件,直接或通过第三人或者放任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52人吸收资金,累计数额人民币3006.4万元。其中辛某某(曾用名辛某甲)人民币55.5万元、辛某乙人民币34万元、郭某人民币21.84万元、梁某人民币36.85万元、薛某甲人民币54.6万元、薛某乙人民币36.4万元、张某乙人民币32万元、张某子人民币22万元、方某某人民币27.75万元、管某人民币30万元、邵某人民币74万元、胡某人民币72.3万元、孙某甲人民币49.3万元、汪某人民币29万元、王某甲人民币18.5万元、张某丙人民币27.2万元、陈某一人民币6万元、王某一(张某丁)人民币160.7万元、张某一人民币23万元、贾某人民币27万元、毕某人民币4万元、黄某一人民币10万元、时某一人民币8万元、石某一人民币10万元、程某甲人民币132.8万元、王某乙人民币38万元、牟某人民币12万元、张某己人民币60万元、张某甲人民币88万元、武某人民币638万元、高某甲人民币200万元、王某丙人民币30万元、张某庚人民币53.6万元、周某甲人民币22.3元、周某乙(李海霞)人民币40万元、唐某人民币37.36元、朱某人民币5万元、李某人民币31万元、孙某乙人民币70万元、张某辛人民币404.5万元、夏某人民币27.75万元、程某乙人民币35.5万元、张某壬人民币42万元、周某丙人民币28.1万元、单某人民币5万元、林某人民币11.8万元、罗某人民币20万元、张某癸人民币7万元,高某乙人民币27.75万元,王某丁人民币49万元,徐某二人民币10万元,嵇某人民币10万元。以上款项至今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借条复印件、胡某某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证人滕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响水县国土资源局报案报告及相关资料等书证,被害人辛某甲、辛某乙、郭某、梁某、薛某甲、薛某乙、张某乙、管某、邵某、胡某、孙某甲、汪某、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贾某、毕某、吴向阳、程某甲、王某乙、牟某、张某己、张某甲、武某、高某甲、王某丙、张某庚、周某甲、周某乙、唐某、朱某、李某、孙某乙、张某辛、夏某、程某乙、张某壬、周某丙、单某、林某、罗某、张某癸、高某乙、王某丁、嵇某等人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提出起诉指控的张某子、张某壬借款的事实不存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张某子、张某壬借款,并打借条给被害人,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既往供述,被害人张某子、张某壬的陈述,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提出其与周某丙的借款为人民币13万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周某丙借款,并打借条给被害人,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的数额为30万,但借款本金给付时实际为28.1万元。对于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其还了10万元本金,其还让张某庚替其还了6万元的本金,现在还有13万元没有偿还的辩解,被告人胡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胡某某的既往供述,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提出其与孙某乙的借款为人民币50万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孙某乙借款分三次分别为15万、15万、40万,并于2013年5月19日打了一张借款人民币72.7965万元的借条,其中27965元是第一笔15万元的利息。该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既往供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