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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诉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43号原告: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晓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佘永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飞,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敏强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晓云、被告宏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运陶瓷压机1台,从广东佛山运至四川夹江被告厂内。合同约定承运运费11.5万元,签订合同预付运费6.5万元,设备按期安全运达后,在2013年12月20日付清余款运费5万元,超过3日未付每天按余款运费2%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至今仍欠运费5万元,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不认可,在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其释明后,被告要求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提出免除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付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因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后,明确提出了调整请求,故本院应当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就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其损失,计息期间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超过3日未付每天按余款运费2%支付违约金,也即每天1000元,该约定明显过分高于其损失,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应予调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损失30%以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金额以1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