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雷某波、林某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波,林某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波,男,198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年同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朋,男,199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年同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波、林某朋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波、林某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雷某波、林某朋行至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与清平路交汇处的肯德基餐厅门口,发现餐厅门口附近栏杆处停放着一辆永久牌(K6,26寸)山地自行车,遂返回住处取来钳子将车锁剪断,骑走该自行车。2014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朋将该车变卖得赃款200元后两人平分。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雷某波、林某朋在深圳市罗湖区木头龙小区内拆迁房被民警抓获。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波、林某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波、林某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波、林某朋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波、林某朋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波、林某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波、林某朋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是主犯。被告人雷某波、林某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