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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张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张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临朐县民主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00429680-6。法定代表人王德胜,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芳芳,山东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明。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室)与被告张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芳芳、被告张文明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府办公室诉称,被告张文明驾驶车辆与魏文博驾驶他单位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他单位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张文明驾驶山东G×××××号农用六轮货车沿潍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乔官镇孙家庄路口向北转弯时,与魏文博驾驶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中该处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文明、魏文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文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9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补充说明,补充原告魏文博也因交通事故受伤。对该补充说明被告张文明不认可,认为事故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而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原告魏文博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损失价格评估,确定该车损失价格为126652元。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张文明认为,该结论书载明该评估仅提供价格参考,应以实际维修的票据为准,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提供鉴定申请。山东G×××××号农用六轮货车系被告张文明所有,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车损126652元、评估费10130元、停车费300元、拆检费56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价格评估结论书、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26652元,是价格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财产损失,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130元,该费是为了确定原告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00元,提供的票据没有任何车辆信息,也没有任何时间记载,不能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5600元,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已经记载了拆装工时费的内容,且该拆检费是昌乐昊宇汽车修理厂所收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修理厂参与了本次价格评估活动及车辆维修,故该收费系重复收取,故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6782元(财产项下126652元、其他项下1013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明驾驶车辆与原告魏文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文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文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是该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漏项的补充,故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违法情况,确定被告张文明承担事故的70%责任,魏文博承担事故的30%责任。因山东G×××××号农用六轮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没有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故被告张文明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2000内先行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4782元[财产项下124652元(126652元-2000元)、其他项下10130元],由被告张文明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4347.40元(134782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明赔偿原告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财产损失96347.40元(交强险2000元+交强险外9434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90元,被告张文明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