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连春与韩国民、司红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春,韩国民,司红霞,梁有胜,郝凤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74号原告:王连春,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黄利明。被告:韩国民,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司红霞,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梁有胜,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郝凤光,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王连春与被告韩国民、司红霞、梁有胜、郝凤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百银于2015年1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韶钒担任记录。原告王连春的委托代理人黄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国民、司红霞、梁有胜、郝凤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春诉称:四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还应该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12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由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本金给付了被告,但是被告到期并未偿还借款和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四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2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韩国民、司红霞、梁有胜、郝凤光未作答辩。本院归纳调查重点为: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6万元,应否偿还。原告方主张四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王连春乙方(借款人)韩国民司红霞梁有胜郝凤光担保人:(此处空白)现因乙方经商资金周转不开向甲方借周转资金使用,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明确责任、格守信用。特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小写):60000(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月息2分。第二条: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此处空白)作为其偿还债务的保证。第三条:乙方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9月9日一次性归还现金人民币61200元整。第四条: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一计算。第五条:借款地点:遵化市天之润小区。第六条:双方无其他争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甲方:王连春乙方:司红霞韩国民梁有胜郝凤光2013年8月9日”。证明四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与原告达成借款6万元协议。二、2013年8月9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人民币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收款人司红霞韩国民梁有胜郝凤光2013年8月9日”。证明四被告于2013年8月9日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四被告韩国民、司红霞、梁有胜、郝凤光向原告王连春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及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另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2012年7月6日实施的6个月以内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国民、司红霞、梁有胜、郝凤光与原告王连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理据充足,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即月利率20‰,折算年利率为24%,该利率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双方另约定逾期按借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亦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00元并按借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算。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国民、司红霞、梁有胜、郝凤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连春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付。二、驳回原告王连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38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韶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