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06
案件名称
李传香、吕阶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传香;吕阶东;刘建清;陈根;秦秋梅;孙正华;杨保;孙爱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第四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香,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阶东,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址同上。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兴念,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黄祖,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清,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诉讼代理人余子进,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秋梅,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正华,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诉讼代理人何开进,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张江,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华,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第四居民小组。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 负责人宋建华,小组长。 诉讼代理人张震,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王珊珊,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传香、上诉人吕阶东、上诉人刘建清因与被上诉人陈根、被上诉人秦秋梅、被上诉人孙正华、被上诉人杨保、被上诉人孙爱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双凤四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万德村3号房屋原系双凤橡胶厂厂房,由被告刘建清的父亲刘才在承包经营双凤橡胶厂期间投资建盖,2003年双凤橡胶厂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双凤社区第四小组与刘才签订改制协议书,约定双凤橡胶厂所有不动产归被告双凤社区第四小组所有,动产部分归刘才所有,双方就不动产部分另行签订厂房及场地出租协议,由刘才继续租用使用,向被告双凤社区第四小组交纳相应的场地使用费,刘才于2007年10月16日死亡后,由被告刘建清继续履行厂房及场地出租协议。1999年1月18日,被告杨保与刘才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刘才将原双凤橡胶厂两层砖房,楼上五间楼下五间,楼下两间石棉瓦房,共计12间房,即万德村3号房屋租给被告杨保开办万德诊所。2006年3月10日,被告杨保与被告孙正华签订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全部转租给被告孙正华,协议租用期限至2009年3月12日,但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终止协议,而是由被告孙正华继续租用上述房屋。被告孙正华租用上述房屋后开办了昆明市官渡区正华家用电器经营部,在经营期间,被告孙正华将楼下两间铺面转租给被告孙爱华及陈根经营服装买卖,取名“后街男孩”服装店。楼下另一间铺面转租给徐陈伍经营电器买卖,取名“超级电器行”。楼上五间房屋由被告孙爱华、陈根租用两间,徐陈伍租用两间,中间一间大厅共用。被告孙爱华雇佣了四名小工,万沙沙、易姣、吕晓霞、彭聪,其中易姣、吕晓霞、彭聪在其螺蛳湾商铺帮忙,万沙沙负责“后街男孩”服装店的日常经营,被告陈根负责服装店的进货。被告秦秋梅与被告陈根系同居关系,平常在服装店帮忙。万沙沙、易姣、吕晓霞、彭聪等四人晚上均居住在万德村3号商铺楼上。2012年4月19日,双凤社区安全检查领导小组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向被告杨保下发整改通知书,载明万德村3号商铺在安全检查中发现存在电线老化、无灭火器安全隐患,要求其在2012年4月22日整改后接受复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2011年到2012年间曾先后四次到“后街男孩”服装店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出店内堆放物太多及店内存在“三合一”现象,店内无灭火器材、电线老化等情况,并要求被告孙爱华、陈根整改。2012年5月10日2时40分,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万德村3号商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82平方米,造成6人死亡,分别是万沙沙、易姣、吕晓霞、彭聪及“超级电器行”店主徐陈伍、祁红香夫妻。事故发生后,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停放在“后街男孩”服装店南侧房间内正在充电的电动车(被告陈根所有)充电器输出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灾害成因分析为:一是“后街男孩”服装店业主及其服装店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淡薄,对服装店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二是起火场所为经营、员工食宿合用场所,且居住场所仅有的一把楼梯未直通室外;三是商铺二楼外窗设置有影响逃生的防盗铁窗,加之内部住宿人员疏散逃生技能不足,致使起火后被困人员未能及时有效逃生;四是起火房间内可燃物较多,致使火灾蔓延迅速,并产生大量高浓度高热毒性烟气;五是火灾发现晚,报警迟。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孙爱华、陈根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官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孙爱华、陈根系“后街男孩”服装店的投资者及管理者,对该店经营安全条件负有职责,对服装店的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隐患未尽到管理义务,并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重大安全劳动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孙爱华有期徒刑五年,被告陈根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孙爱华、陈根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昆刑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二原告认为,万德村3号商铺火灾事故造成其女儿吕晓霞死亡,应当由本案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为此,原告李传香、吕阶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七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54404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主体是谁,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女儿吕晓霞在万德村3号商铺发生火灾时死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万德村3号商铺起火原因为被告陈根停放在“后街男孩”服装店南侧房间内正在充电的电动车充电器输出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引发火灾,起火点及起火原因均是因为电动车充电器输出线路短路,即引发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陈根电动车充电所引起,故被告陈根对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主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火灾事故虽然是由电动车充电所引起,但被告孙爱华作为“后街男孩”服装店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其对服装店的经营安全条件负有管理职责,而服装店属于食宿、储存、经营的“三合一”场所,该场所未明确区分住宿与非住宿的功能区,不符合“三合一”场所的消防安全规定,且店内堆放物品较多,大部分系服装等易燃物,被告陈根和孙爱华在多次收到整改通知书后仍未进行整改,最后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并产生严重后果,故被告孙爱华亦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秦秋梅与被告陈根系同居关系,并非“后街男孩”服装店的经营管理者,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秦秋梅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孙正华、杨保、刘建清作为发生火灾事故房屋的转租人,明知道所承租及转租的房屋并不具备“三合一”场所的消防安全措施,存在电线老化、无灭火器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听任承租人食宿、经营、储存混合,未积极履行管理义务,其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双凤四组作为火灾事故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同时作为社区消防安全责任人,其应当对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是否有消防安全通道等履行管理职责,在发现火灾事故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只是下发整改通知,未及时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七被告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及危害后果,对二原告之女吕晓霞死亡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陈根赔偿60%,被告孙爱华赔偿20%,被告孙正华、杨保、刘建清、双凤社区第四小组各赔偿5%。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火灾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女吕晓霞死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死者吕晓霞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本案中另一死者彭聪系城镇户口,按照同一事故中死亡赔偿金相同原则,以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上一年度2011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576元的标准,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71520元。丧葬费按照2011年云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379元的标准,6个月计算,共计20189.5元。对二原告主张的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考虑,同时考虑到赔偿义务人同时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二原告因火灾事故发生的损失,共计441709.5元,由被告陈根赔偿60%,即265025.7元,由被告孙爱华赔偿20%,即88341.9元,被告孙正华、杨保、刘建清、双凤社区第四小组各赔偿5%,即各赔偿22085.47元。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2年5月10日,火灾事故导致二原告之女吕晓霞死亡,即侵权行为于2012年5月10日已经终结,故二原告要求按照审理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传香、吕阶东经济损失265025.7元;二、被告孙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传香、吕阶东经济损失88341.9元;三、被告孙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传香、吕阶东经济损失22085.47元;四、被告杨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传香、吕阶东经济损失22085.47元;五、被告刘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传香、吕阶东经济损失22085.47元;六、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传香、吕阶东经济损失22085.47元;七、被告秦秋梅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李传香、吕阶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及上诉人刘建清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七被上诉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错误,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起火灾灾害成因有:一、“后街男孩”服装店业主的消防意识淡薄,对服装店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二、起火场所为经营、员工食宿合用场所,且居住场所仅有的一把楼梯未直通室外;三、商铺二楼外窗设置有影响逃生的防盗铁窗。由上可知,正是由于作为出租人受益人的上述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并未符合商住两用的前提下,造成了此次事故六人被害的特大火灾事故。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给上诉人的女儿使用,即二楼居住的房屋有直接通室外的楼梯和未设置防盗铁窗的话,那么即使着火,上诉人的女儿亦能顺利逃脱,不至于丧命,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是无法区分七被上诉人的责任大小的。该事故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结合本案,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在2014年5月16日,则上一年度应当指2013年度,由此,根据2012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75元的标准,20年计算,则死亡赔偿金为421500元、丧葬费22540.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七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4404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刘建清上诉称:一、本案火灾事故系因陈根的电动车充电器输出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所引起,火灾伤亡系因后街男孩服装店管理人孙爱华、陈根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对劳动者或雇员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上诉人刘建清在承租、转租行为中没有任何过错,亦没有造成损害结果,更谈不上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刘建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6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而对于该“物质损失”的界定,在该解释第155条已经明确:“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2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38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也不应在本案中得到认定和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陈根及孙爱华承担。 被上诉人陈根答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秦秋梅未到庭陈述其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孙正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刘建清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杨保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刘建清的上诉意见一致,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爱华答辩称:我无力承担,我也是受害人。 被上诉人双凤四组答辩称:首先,针对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的上诉,答辩意见为:一、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而非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所认为的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其法律实质要求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严格控制共同侵权的范围。两人以上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是属于无共同过错的数人分别侵权。本案中,我方作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在下发整改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即使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我方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到被上诉人陈根会使用不合格的充电器给电动车充电,进而因充电器输出线路短路而引发火灾。因此,本案中各被上诉人对各自过失行为的结合促成事故发生的必然性,都不可能事先有所预见。因此,各被上诉人在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联系,不构成共同过错或者共同过失,其行为也就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成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本案中的各分别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按份责任,而非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所认为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分别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本案显然不符合这一条件,故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总共只有三十六条,所谓的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一开始的诉讼请求金额为死亡赔偿金371520元和丧葬费20189.5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部分第11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起算时间以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应当按照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1857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379元。三、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本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其次,针对上诉人刘建清的上诉,我方的意见是:上诉人刘建清对我方未提出上诉,因本案事故系多次转租导致,故上诉人刘建清应承担按份责任。 针对上诉人刘建清的上诉,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答辩称:1、正是由于作为出租人受益人的刘建清与其他五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并未符合商住两用的前提下,才造成了六人被害的特大火灾事故。如果二楼居住的房屋有直接通室外的楼梯和未设置防盗铁窗的话,那么即使着火,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的女儿亦能顺利逃脱,不至于丧命,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是无法区分六被上诉人的责任大小的。该事故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更是属于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确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害赔偿金。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不一致。《人损赔偿解释》与《精神赔偿解释》在法律体系中位阶相同;《人损赔偿解释》属于新法,《精神赔偿解释》属于旧法;《人损赔偿解释》全面规范了《精神赔偿解释》调整的领域,本案应优先适用《人身赔偿解释》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进一步规范了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规定继续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属于法律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属于行政法规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属于地方性法规的,由高级人民法院送请制定机关裁决。按照上述规定判断《人身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废止了《精神赔偿解释》中与其不一致规定,应适用《人损赔偿解释》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已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属于司法解释,当《侵权责任法》和《刑诉法解释》相抵触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死亡赔偿金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更是属于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三、精神损失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法律”当然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损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人损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精神赔偿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及司法解释,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请求应当获得支持。其次,《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显违反《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上诉人刘建清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的上诉,上诉人刘建清答辩称:我方无任何侵权行为,在刑事案件生效后,再提起民事赔偿没有依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及相关赔偿费用应按何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的女儿因其住宿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死亡,根据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停放在“后街男孩”服装店南侧房间内正在充电的电动车(陈根所有)充电器输出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灾害成因分析为:一是“后街男孩”服装店业主及其服装店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淡薄,对服装店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二是起火场所为经营、员工食宿合用场所,且居住场所仅有的一把楼梯未直通室外;三是商铺二楼外窗设置有影响逃生的防盗铁窗,加之内部住宿人员疏散逃生技能不足,致使起火后被困人员未能及时有效逃生;四是起火房间内可燃物较多,致使火灾蔓延迅速,并产生大量高浓度高热毒性烟气;五是火灾发现晚,报警迟。由此可见,本案损害后果系多种原因所导致。首先,根据本案查证事实,被上诉人孙爱华为“后街男孩”服装店的投资者及管理者,被上诉人陈根作为“后街男孩”服装店的实际管理者,被上诉人孙爱华及被上诉人陈根将服装店作为食宿、储存、经营“三合一”用场所,即被上诉人孙爱华与被上诉人陈根系“后街男孩”服装店的共同经营者和管理者,但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2011年到2012年四次到“后街男孩”服装店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出店内堆放物太多及店内存在“三合一”现象,店内无灭火器材、电线老化等情况并作出整改要求后,被上诉人孙爱华及被上诉人陈根均无视整改通知,放任危险的存在,以致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及严重的危害结果,结合上述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成因分析内容看,被上诉人孙爱华及被上诉人陈根对本次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连带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上诉人孙爱华及被上诉人陈根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由被上诉人陈根承担60%、被上诉人孙爱华承担20%赔偿责任的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其次,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灾害成因分析三认定:商铺二楼外窗设置有影响逃生的防盗铁窗……致使起火后被困人员未能及时有效逃生,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孙正华、杨保、刘建清作为房屋的转租人,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转租,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双凤四组在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虽然曾下发过整改通知,但是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因此作为房屋实际产权人的双凤四组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从本案查证事实看,被上诉人秦秋梅对本案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由被上诉人孙爱华及被上诉人陈根连带承担60%,被上诉人孙正华、被上诉人杨保、被上诉人双凤四组及上诉人刘建清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上诉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建清上诉认为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相关赔偿费用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刘建清上诉认为本案系刑事案件引起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在损害发生后,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提起本案民事侵权诉讼,因此本案应在该法律关系项下进行处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建清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关于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上诉主张应当按照2013年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经审查,上诉人易吉国、肖绍兰一审起诉时按照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提出诉讼主张,在一审开庭时变更了其诉讼主张,并增加了赔偿数额,且一审法院对此亦依法进行了审理,故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21500元及丧葬费22540.5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该两笔费用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本案而言,本次火灾造成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的女儿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情,酌情确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上诉主张10万元显系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评判,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94040.5元。该损失由被上诉人孙爱华、被上诉人陈根连带赔偿60%,即:296424.3元;由上诉人刘建清赔偿10%,即:49404.05元;由被上诉人孙正华赔偿10%,即:49404.05元;由杨保赔偿10%,即:49404.05元;由被上诉人双凤四组赔偿10%,即:49404.0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建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责任及部分赔偿费用的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孙爱华、被上诉人陈根连带赔偿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人民币296424.3元;由上诉人刘建清赔偿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人民币49404.05元;由被上诉人孙正华赔偿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人民币49404.05元;由被上诉人杨保赔偿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人民币49404.05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赔偿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人民币49404.05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建清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8元,由被上诉人孙爱华及被上诉人陈根负担人民币1834.8元、上诉人刘建清负担人民币305.8元、被上诉人孙正华负担305.8元、被上诉人杨保负担人民币305.8元、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负担人民币305.8元。 上诉人李传香、吕阶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8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刘建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元,由上诉人刘建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章亮 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 代理审判员 奚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