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朝凯不服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凯,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翠屏行初字第8号原告杨朝凯,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付天池。原告杨朝凯不服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队)道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告市交警队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宜公交监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查监督意见书》,决定:1、撤销2014年2月12日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复核结论(宜公交复字[2014]第0010号)和2014年2月1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2、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此通知后,在10日内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在此事故中杨朝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备案。原告杨朝凯对此不服,诉来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重复作出的复核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宜公交复字(2013)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合法有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意见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可诉。杨朝凯诉请第一项中的重复复核行为,是市交警队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任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作出的审查监督意见,该行为是根据公安部令规定的审查监督程序实施的内部监督行为,不是复核行为。审查监督意见书中对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要求下级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该责任划分予以落实,其实质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要求确认2014年2月12日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合法有效,该复核结论也是对事故责任的一种确认和划分,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意见,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朝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健审判员 邹洪审判员 颜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