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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与陈聪法、陈献珍、陈志坚、陈秀华、陈明珠、陈明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陈聪法,陈献珍,陈志坚,陈秀华,陈明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张景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平腾、张景良,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聪法,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献珍,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被告陈志坚,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秀华,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被告陈明珠,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陈明坤,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陈聪法、陈献珍、陈志坚、陈秀华、陈明珠、陈明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泉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平腾、张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聪法、陈献珍、陈志坚、陈秀华、陈明珠、陈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泉港支行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聪法、陈献珍、陈志坚、陈秀华、陈明珠、陈明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聪法、陈志坚、陈明珠互为联保,被告陈聪法、陈志坚、陈明珠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均由其他两联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联保人的配偶同意对联保人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天,被告陈聪法以养殖海蛎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聪法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聪法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1683.2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聪法、陈献珍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21683.27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有关约定计付,其中至起诉之日止欠利息2013.86元),并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元;二、被告陈志坚、陈秀华、陈明珠、陈明坤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聪法、陈献珍、陈志坚、陈秀华、陈明珠、陈明坤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银行泉港支行陈述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六被告身份证及被告陈聪法、陈献珍、陈志坚、陈秀华、陈明珠、陈明坤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原、六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陈聪法与被告陈献珍、被告陈志坚与被告陈秀华、被告陈明珠与被告陈明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与被告陈聪法、陈献珍、陈志坚、陈秀华、陈明珠、陈明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聪法、陈志坚、陈明珠互为提供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和范围及被告陈献珍、陈秀华、陈明坤分别对被告陈聪法、陈志坚、陈明珠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合同相关条款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月10日与被告陈聪法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相关条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陈聪法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5、拖欠本息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陈聪法至2014年10月1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83.27元、利息2013.86元的事实。6、原告与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合理支出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聪法、陈献珍、陈志坚、陈秀华、陈明珠、陈明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有原、被告的签名及印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陈聪法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志坚、陈明珠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借款及保证担保的有关权利义务,被告陈献珍、陈秀华、陈明坤分别对被告陈聪法、陈志坚、陈明珠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聪法发放贷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和会计方法计算制作,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可予采信。证据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聪法、陈献珍、陈志坚、陈秀华、陈明珠、陈明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被告陈聪法、陈志坚、陈明珠任何一人向原告在最高限额50000元之内的借款,其他二被告均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与被告陈聪法、陈志坚、陈明珠中任何一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陈聪法的配偶陈献珍、被告陈志坚的配偶陈秀华、被告陈明珠的配偶陈明坤分别对被告陈聪法、陈志坚、陈明珠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聪法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陈聪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聪法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陈聪法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5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陈聪法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683.27元、利息2013.86元。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陈聪法、陈献珍、陈志坚、陈秀华、陈明珠、陈明坤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聪法发放了贷款,被告陈聪法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聪法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1683.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属于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聪法承担上述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献珍系被告陈聪法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依约、依法均应对被告陈聪法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献珍对被告陈聪法的上述借款及代理费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坚、陈秀华、陈明珠、陈明坤按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陈志坚、陈秀华、陈明珠、陈明坤对该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坚、陈秀华、陈明珠、陈明坤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聪法、陈献珍追偿。被告陈聪法、陈献珍、陈志坚、陈秀华、陈明珠、陈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聪法、陈献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借款21683.27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陈聪法、陈献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诉讼代理费损失1500元;三、被告陈志坚、陈秀华、陈明珠、陈明坤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陈志坚、陈秀华、陈明珠、陈明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聪法、陈献珍追偿。如果陈聪法、陈献珍、陈志坚、陈秀华、陈明珠、陈明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为215元,由被告庄陈聪法、陈献珍、陈志坚、陈秀华、陈明珠、陈明坤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亚代理审判员  潘彩虹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可以要求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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