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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宝航与吴红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宝航,吴红星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航,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星,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士永,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宝航因与被上诉人吴红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54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吴红星在一审中起诉称:吴红星与孙宝航系亲戚关系。孙宝航系吴红星的姨哥。吴红星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仙台村村北有一处宅院。孙宝航系海淀区人,当时准备租赁吴红星的房屋,后来找吴红星商量购买该房屋,吴红星碍于亲戚关系,将房屋卖给孙宝航。孙宝航作为海淀区居民,不具有购买该房屋的资格,双方买卖行为应属无效。故吴红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宝航立即返回涉诉房屋等。一审法院向孙宝航送达起诉状后,孙宝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此案应由涉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此案应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一审法院管辖案件。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孙宝航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孙宝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孙宝航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一致。同时,孙宝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孙宝航的上诉,吴红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我院指定一审法院管辖的案件。据此,孙宝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宝航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