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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楼建成与郭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建成,郭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352号原告:楼建成。委托代理人:周建春、金沙江,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俐(曾用名:郭利)。原告楼建成为与被告郭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后因除公告送达外,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郭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建成的委托代理人金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建成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郭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本金10万元及支付至2013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起诉要求:被告郭俐归还原告楼建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郭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楼建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郭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月利率2%,借条下方特别备注通过农业银行卡号62×××10转账交付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该账号系被告郭俐提供,并指定原告将借款打入该卡号;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3、EMS国内标准快递业务回单复印件(加盖诸暨市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业务查询章)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委托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被告郭俐催讨借款未果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郭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内容进行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楼建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关联,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楼建成与被告郭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郭俐至今尚欠原告楼建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楼建成起诉要求被告郭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俐应归还原告楼建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郭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慎 莉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