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任振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振,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保字第00014号申请人:任振,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申请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宿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超,该公司经理。申请人任振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国贸支行1xxx9账户存款600万元。申请人任振向本院提供登记在尹宏名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宿字第2xx**号房产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任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国贸支行12×××99账户存款600万元予以冻结。二、将申请人任振向本院提供担保的登记在尹宏名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宿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上述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