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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驾驶吉ASV1**号灰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高新区超然街由南向北行驶,闯红灯通过超达大路路口时,遇被害人谢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吉AH68**号黑色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超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二车相撞致谢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甲系交通事故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致使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吉ASV1**号灰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高新区超然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超达大路路口时,未按信号灯指示行驶,与沿超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谢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且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吉AH68**号黑色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谢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甲系交通事故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鉴定意见(1)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谢某甲系交通事故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甲心腔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4.9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二)书证(1)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3日18时40分许,接到手机号码为139XXXX****的电话报警,称在超然街超达大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查获经过,2014年10月10日20时55分许,民警解鹏飞、XXX接到高新大队值班室报警电话,称在超达大路与创建街路口有一起货车与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解鹏飞、XXX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勘查,现场为宋某某驾驶吉ASV1**号货车沿超然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超达大路路口时,遇谢某甲驾驶吉AH6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吉ASV1**号货车右前部与吉AH68**号车前部接触,致谢某甲当场死亡。10月11日,经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宋某某于高新交警大队等候进一步处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情况。(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户口薄,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1990年1月10日出生,无前科劣迹;被害人谢某甲于1990年2月2日出生,其父母分别为谢某乙与兰某某。(6)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及驾驶证,证实吉ASV1**号灰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籍所有人为商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准驾车型为C1,吉AH68**号黑色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盛利军,该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04年4月10日,被害人谢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8)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及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21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四)、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宋某某是我外甥,商某某是我丈夫,吉ASV1**号小型货车行车证上写的是商某某的名字,他去世后,一直没办理更名过户。今年4月份,吴某乙和宋某某要卖水果,我就把车卖给他们使用,当时说是卖2万元,也没写协议,钱也没给我,说好有钱时再给。(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0日晚上8点50分左右,我驾驶吉ASV1**号小型货车,沿高新区超然街由南向北行驶过超达大路准备进入创建街时,我在进入路口前看到黄灯闪烁后踩油门加速通过路口,通过时已经是红灯了,这时与一辆沿超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司机受伤了,我赶紧打120,120赶到现场之后说人不行了,之后警察到现场把我带到了公安机关。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没有异议。我用手机报警没打通,后来围观的人帮我报的警。之后我和交警回到高新区交警大队。该车行车证上是我姨夫商某某。他去年九月份去世了,今年三月份我姨吴某甲借给我使用的。车有交强险。肇事时我母亲吴某乙也在车上。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留在现场,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长春市朝阳区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少杰审 判 员  董 强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