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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田俊伟诉被告刘前进、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伟,刘前进,李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028—1号原告:田俊伟,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前进,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彩霞,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田俊伟诉被告刘前进、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前进、李彩霞200万元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刘前进、李彩霞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田俊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前进、李彩霞200万元存款或者查封、扣押被告刘前进、李彩霞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2年,不动产期限为3年。二、查封原告田俊伟用于担保的禹州市汇龙建材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铲车、挖掘机、炮车、全自动生产线、价值200万元的办公楼、厂房;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设定抵押等。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靳炳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