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法平。被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能供,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法平、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能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举办结婚酒席,后因原告怀孕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性格暴劣表露无遗,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7月,原告因电瓶车颠簸导致流产,之后,被告非但不关系原告反而大打出手,致使原告不敢与被告相处。2014年1、2月间,在原告又一次被被告殴打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对双方认识、办酒席及登记结婚时间无异议外,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其他情况均不属实,原告称电瓶车颠簸导致流产不符合常理,婚后我就因为电脑的事情打过原告一次。我不想和原告分开,想继续和她过,我以后不会再打她了,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达到准予离婚的要求?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2、病历两本,第一本病历(2013年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电瓶车颠簸流产,之后双方感情不好的事实;第二本病历(2014年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徐某对原告何娇玲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第一本病历(2013年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孩子没了不是因为电瓶车颠簸造成的。原告流产之后,还在我家住了一个月,当时我们的感情还是好的。之后我们虽有吵架,是因为原告身体好了之后要出去赌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本病历(2014年的门诊病历)无异议,原告伤了之后确实去过医院就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一本病历(2013年的门诊病历)不能反映出原告流产的原因,也不能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在之后就感情不好,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本病历(2014年的门诊病历),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何某和被告徐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过矛盾,被告也曾在争吵过程中打伤过原告一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是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过争吵,被告也曾在争吵过程中伤了原告一次,但是夫妻双方的争吵及摩擦是在所难免的,原告据此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发生过矛盾,但是尚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