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德林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德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97号罪犯杨德林,男,1964年3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黔织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杨德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杨德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黔毕刑终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判决维持对杨德林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杨德林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德林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德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014.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杨德林系病残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德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德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