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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9月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仙降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移送仁怀市公安局,同年9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在仁怀市茅台镇外环路交警队旁的一栋居民住宅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住宅二楼的一辆价值4898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后于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维 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