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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竹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肖家多,大竹县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某,女,生于1977年2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家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3年10月外出广州务工至今未回原告居住地,与原告分开生活已达11年,原告四处打听被告均无下落,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50元至婚生女张某甲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滕某某原系湖南省凤凰县茨岩乡小垅村2组人。2000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4月23日,双方在原大竹县高家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同年8月20日,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处,2002年3月4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居住,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10月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原告四处找寻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调查被告之父滕某六,滕某六对被告具体住址亦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婚生女张某莉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在四川省大竹县欧家镇读书。本院认为,被告自2003年10月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婚生女张某甲实际已随原告共同生活多年,故原告主张婚生女张某莉随原告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其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行向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莉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罗文兵审 判 员  郭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浩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登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