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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江苏省新沂市人,务工,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卓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潘凤南路一小卖部打麻将时与张某发生口角。张某离开后再次返回找被告人卓某理论时,被其用啤酒瓶砸到。被害人周某看到张某被打,便伙同张某追赶被告人卓某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蟠凤南路1弄41号附近,并用弹弓、扫帚柄殴打被告人卓某。被告人卓某用碎啤酒瓶戳伤被害人周某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脸颊部创疤长度达9.3厘米,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正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选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