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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唐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杨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贻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唐X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丹东市振兴区市政管理处附近路口被执勤交通警察廖X拦住,当廖X对其进行盘查时,被告人唐X不接受检查,将廖X打伤后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廖X的陈述、证人杨X、冷X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丹东市公安医院验伤诊断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唐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瑶-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