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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耿帅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帅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26号罪犯耿帅鹏,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帅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耿帅鹏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0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27年10月10日)。罪犯耿帅鹏于2011年12月3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对罪犯耿帅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耿帅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耿帅鹏参加以张根旭、朱同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禹州市境内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耿帅鹏参与抢劫一起,抢劫财物价值2000元;参与敲诈勒索三起,敲诈现金19500元;参与寻衅滋事一起,致一人轻伤;参与故意伤害二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参与聚众斗殴一起;参与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3665元。同时认定其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耿帅鹏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3年1月、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耿帅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帅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27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瑞欣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审判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