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雷慧林诉被告耒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三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耒行初字第1号原告雷某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现在衡阳市公安局白沙洲戒毒康复中心强制隔离戒毒。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衡阳市雁峰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耒阳市公安局。地址耒阳市五一路。法定代表人谭某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某雄,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耒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耒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名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做出耒公(蔡)强戒决字(2014)第06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雷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受案登记表、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处罚审批表、1-5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强制戒毒执行回执、1-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2-1抓获经过、2-2雷某某询问笔录、2-3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560)及尿检照片、2-4户籍资料、2-5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执行通知书、2-6责令社会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做出耒公(蔡)强戒决字(2014)第06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耒阳市公安局以原告2014年10月7日在灶市沙头村龙道满家里吸食毒品麻古为由,将原告抓获,于2014年10月11日对原告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进行戒毒治疗的人员应是吸毒成瘾人员。根据2011年4月1日实施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动能损害”。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社区戒毒期限为三年”,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依法对原告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进行告知”。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吸毒成瘾的事实存在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以及证据不成立,理由有以下几点:1、2014年10月7日原告没有吸食麻古,由于龙某家里办丧事,原告因帮忙守夜患上感冒,正在吃药治疗,其中吃的药品中有一种强力枇杷露,该药中有枇杷、樱粟壳等成份,原告吃了该药或者抗生素药品后其尿检可能呈阳性。被告在龙某家里桌上放了一些麻古和冰毒,且又见原告在场,便武断认为原告吸食了麻古,遂后将原告抓获到蔡子池派出所;2、被告在抓获原告后,只对原告进行了一次询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就认定原告吸毒成瘾,显然证据不能成立;3、程序上,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前未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存在程序不当;4、原告自2012年4月份进行社区戒毒至2014年10月11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已历经二年半的社区戒毒。尽管尚有半年的时间才期满,但从其生理上和心理上都脱离了毒瘾,并没有强迫性追求使用毒品的行为,深感到毒品的危害性,惧怕再吸食毒品。况且,蔡子池街道社区戒毒领导小组对被告没有落实社区戒毒,被告多原告做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只是一种形式。我们知道,法律是主、客观的统一,没有实施的法律就不能适用,而且被告做出的强制隔离决定书是一种行政命令,本身法律效力就低,由此可见,原告没有进行社区戒毒的事实。因此,被告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吸毒成瘾的事实,也没有在责令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麻古,被告对原告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和证据不成,且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人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0月11日做出的耒公(蔡)强戒决字(2014)第06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原告雷某某及其父雷秀平、其母傅美容、女儿雷馨贻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原告雷某某与罗萍媛的离婚协议书;证据2耒阳市公安局2014年10月11日做出的耒公(蔡)强戒决字(2014)第06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3雷某某的问话笔录。被告耒阳市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雷某某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吸食毒品“麻古”,2012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原告又于2014年10月7日晚在耒阳市灶市办事处沙头村吸食毒品“麻古”,其现已吸食毒品成瘾严重;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雷某某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麻古”,属于吸毒成瘾严重的情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决定适当。此外,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麻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也是合法的。被告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依法抓获违法行为人、询问、调查、取证、告知、审批、决定、送达、执行、通知家属等程序合法;三、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民警将原告抓获之后,立即提取原告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其吸食了毒品,而在对原告的询问过程中,其对吸食毒品“麻古”也进行了详细的供述与辩解,所以原告吸食毒品“麻古”证据确凿,其诉称是因为感冒服用药物导致尿样检测呈阳性是狡辩。原告诉称其没有被社区戒毒过也不能成立,因为在2012年4月被告对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并依法送达执行机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做出的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1受案登记表、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处罚审批表、1-5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强制戒毒执行回执、1-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案件受理办理程序合法;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称以上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要素,并且缺少报案登记表、吸毒检测资格证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送达回执,被告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吸毒成瘾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被告对原告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定程序,与本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且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1抓获经过、2-2雷某某询问笔录、2-3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560)及尿检照片、2-4户籍资料、2-5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执行通知书、2-6责令社会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原告称证据2-1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原告没有吸毒事实,证据2-2被告在询问过程中反扣原告双手,原告受在暴力和语言威胁,询问笔录所述事实不真实;证据2-3尿检不是当场提取原告的新鲜尿液,检测人员也没有相关的证书;证据2-5、2-6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没有见到并且没有签收,对该文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被告对原告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依据,经审查,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伍绍飞的户籍信息。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雷某某及其父雷秀平、其母傅美容、女儿雷馨贻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原告雷某某与罗萍媛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在离婚后需抚养女儿并需偿还银行贷款,是家里唯一的劳动力。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称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家庭成员身份资料、离婚协议书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纳。证据2耒阳市公安局2014年10月11日做出的耒公(蔡)强戒决字(2014)第06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被被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纳。证据3雷某某的问话笔录,证明1、原告不是社区戒毒是其自愿戒毒,被告适用法律错误,2、原告2014年10月7日没有吸食毒品麻古,3、被告尿检结论不准确,原告在尿检前服用了强力枇杷露和其他消炎药品,4、被告工作人员不具备合法资质,5、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询问和尿检时实施了暴力和威胁,6、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和救济权。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称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为原告作的这份问话笔录与原告在公安机关所述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符,且对之前承认的吸毒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告并非仅凭询问笔录而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决定,还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对自己的吸毒行为予以否认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雷某某2012年4月因吸食毒品“麻古”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民警在统一清查行动时,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原告雷某某带至蔡子池派出所,随即被告对原告雷某某吸食毒品受案登记,对原告进行询问、尿检,原告对自己2014年10月7日吸食毒品“麻古”的行为供认不讳且原告尿检结果呈阳性。次日,被告将原告雷某某被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2014年10月11日被告对原告做出耒公(蔡)决字(2014)第2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在做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对原告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耒公(蔡)强戒决字(2014)第0620号),决定对原告处以二年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吸毒成瘾事实错误,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耒公(蔡)强戒决字(2014)第06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过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原告雷某某2012年4月因吸食毒品“麻古”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2014年10月10日在被告统一清查行动时,将原告抓获,经过询问与检测,被告确认原告雷某某在2014年10月7日晚吸食了毒品“麻古”,原告的行为属于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被告据此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有事实依据。原告称其未进行社区戒毒而是自愿戒毒,本院认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上已经载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人员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七日内持此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由此可见,社区戒毒本就具有一定的自愿性,系法律给予吸毒人员自我约束及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后已通知原告,并将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送达原告所在社区,原告称其未进行社区戒毒而是自愿戒毒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10号)第三条:“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第四条:“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第九条:“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印章”;第十条规定:“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带回办案场所后,即由两名民警提取了原告的尿液进行检测(金标免疫分析方法),检测结果呈阳性,然后被告出具了现场检测报告书并且告知原告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原告对检测结果表示认可并且不申请复检。原告称检测民警不具备检测资质,本院认为《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并未对现场检测民警的检测资质有强制性规定,且采用金标免疫分析方法并不需要专业人员操作即可完成,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又称其服用了含有罂粟壳成份的止咳药物导致尿检结果呈阳性,但在被告对其进行询问时,原告对其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及其曾服用过含有罂粟壳成份的止咳药,并且对检测结果予以确认,不要求复检,且原告未提供其服用了含有罂粟壳成份的止咳药的任何证据,如:其患感冒的事实,购买或者服用含有罂粟壳成份的止咳中成药的事实,对原告称其服用了含有罂粟壳成份的止咳药物,导致尿检结果呈阳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令第115号)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品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未出具吸毒成瘾意见书,本院认为,虽然《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要提出认定意见,但原告同时具备:(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这三种情形,吸毒成瘾的事实基本可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违法分为严重违法和一般性违法,构成严重违法的,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构成一般性违法的,属于程序存在瑕疵,程序上的瑕疵不必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在本案中,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吸毒成瘾,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被告未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是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对原告吸毒成瘾事实的认定,该瑕疵也不并必然导致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但本院希望被告以此案为例,在今后的禁毒工作中完善程序规范。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耒阳市公安局2014年10月11日做出的耒公(蔡)强戒决字(2014)第06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审 判 员 谢碧波代理审判员 梁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子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制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