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诸亚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陈玉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诸亚君,陈玉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亚君。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珠。委托代理人顾维君,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亚君、陈玉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徐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0日9时15分许,陈玉珠驾驶苏B×××××微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马璜路南侧机动车的慢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霞客镇马镇北渚菜场门口地段左转弯掉头行驶时,车辆左前部与沿马璜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诸亚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右侧相撞,造成诸亚君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珠与诸亚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诸亚君被送至江阴市徐霞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随即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7日出院,住院8天。2013年12月26日,诸亚君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4天。期间,诸亚君还多次至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上述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9291.24元(含陈玉珠支付的175.3元)。其中,陈玉珠支付5340.3元(含代诸亚君支付的停车费165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另查明:陈玉珠系苏B×××××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陈玉珠驾驶,陈玉珠的准驾车型为C1D。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玉珠系江阴市徐霞客康健兽药店的员工。2014年3月10日,诸亚君诉至法院,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365.94元、伙食费36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17511.94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976元,超出部分由陈玉珠承担13521.56元。审理中,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诸亚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诸亚君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为宜。为此,诸亚君花去鉴定费23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江阴市徐霞客镇康健兽药店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陈玉珠驾驶的机动车与诸亚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陈玉珠、诸亚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玉珠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诸亚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陈玉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诸亚君自行承担。二、关于诸亚君的损失。经审核,诸亚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29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2733.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7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19957.24元,由陈玉珠赔偿60%计11974.34元,其余损失由诸亚君自负。由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故尚应赔偿82776元。由于陈玉珠已经支付了5340.3元,故陈玉珠还应赔偿6634.0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诸亚君损失827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陈玉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诸亚君损失6634.04元。三、驳回诸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02元(诸亚君已预交),由诸亚君负担598元,由陈玉珠负担20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596元。陈玉珠、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诸亚君。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诸亚君的受伤尚达不到伤残等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亚君、陈玉珠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错误所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司法鉴定所鉴定资质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的相应资格。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一审质证,因此,该意见书应作为定案证据。对保险公司关于诸亚君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