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谷士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1971年1月5日于河南省新蔡县,农民,住新蔡县。因盗窃于2008年5月18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8日被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住上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谷士民,绰号“胖子”,农民,住临泉县。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恩爱,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谷士民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谷士民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幸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谷士民及被告人谷士民的辩护人潘恩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由张某负责开车,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爬墙进入绍兴市新昌县梅渚镇中心小学建筑工地,窃得建筑铁夹头300只,装入由被告人谷士民提供的蛇皮袋,后销赃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被告人谷士民经营的废品店,经鉴定窃得铁夹头价值人民币1560元。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由张某负责开车,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爬墙进入绍兴市新昌县绿地翠谷二期建筑工地,窃得建筑铁夹头360只,装入由被告人谷士民提供的蛇皮袋,后销赃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被告人谷士民经营的废品店,经鉴定窃得铁夹头价值人民币1940余元。3、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由张某负责开车,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爬墙进入绍兴市新昌县绿地翠谷二期建筑工地,窃得建筑铁夹头300只,装入由被告人谷士民提供的蛇皮袋,后销赃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被告人谷士民经营的废品店,经鉴定窃得铁夹头价值人民币1617元。4、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由张某负责开车,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爬墙进入绍兴市新昌县梅渚镇中心小学建筑工地,窃得建筑铁夹头480只,装入由被告人谷士民提供的蛇皮袋,后销赃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被告人谷士民经营的废品店,经鉴定窃得铁夹头价值人民币2496元。5、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爬墙进入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鼎信影视仪器厂建设工地,窃得建筑铁夹头600只,后销赃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被告人谷士民经营的废品店,经鉴定,窃得夹头价值人民币3900元。6、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爬墙进入绍兴市思源科技新建厂区建设工地,窃得建筑铁夹头806只,装入由被告人谷士民提供的蛇皮袋,后销赃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被告人谷士民经营的废品店,经鉴定,窃得铁夹头价值人民币3707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613余元,被告人赵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607元,被告人谷士民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320余元。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谷士民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谷士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谷士民供述,证人倪某、胡某、吕某均、杨某、李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过车查询结果,价格鉴定书,前科劣迹材料,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谷士民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谷士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士民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谷士民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乙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谷士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士民退出部分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士民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谷士民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犯罪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谷士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