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舒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舒某在重庆市某区某路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夺走王的皮包,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及一部苹果5手机。舒某将手机销赃获款750元。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盗窃被捉获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舒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舒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