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运国与王怀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国,王怀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720号原告:张运国,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被告:王怀刚,男,1961年2月4日出生。原告张运国与被告王怀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国诉称:2012年,被告王怀刚两次从原告处购买生猪,第一次欠款17800元,第二次欠款28434元,合计46234元。被告王怀刚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久拖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买猪款46234元。被告王怀刚未到庭未作书面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怀刚两次从原告张运国处购买生猪,欠款46234元。被告王怀刚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久拖不还。本院认为,原告张运国与被告王怀刚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运国交付生猪,被告王怀刚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怀刚欠原告张运国46234元,有被告王怀刚出具欠条为证。被告王怀刚依法应当偿还欠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偿还原告张运国46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王怀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弼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