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孟晓凌与黄叶彬、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晓凌,黄叶彬,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724号原告:孟晓凌,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段启伍,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郉婧,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叶彬,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公司员工。原告孟晓凌与被告黄叶彬、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晓凌的委托代理人段启伍,被告黄叶彬、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晓凌诉称:2012年9月28日15时30分,黄叶彬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路与北二环路交口时,未依次通行,车辆前部与沿阜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孟晓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孟晓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叶彬负全部责任,孟晓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晓凌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7天。2013年7月8日,孟晓凌再次住院行左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2014年3月21日,孟晓凌拆除外固定架。2014年11月25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孟晓凌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系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叶彬、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孟晓凌各项损失合计142188.5元(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3153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1708.3元、护理费21939.7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99.8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20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66488.5元,扣除黄叶彬垫付24300元,计142188.5元);2、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黄叶彬、国泰出租车公司、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黄叶彬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道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叶彬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孟晓凌医疗费共计2.5万元;2、皖A×××××的小型客车系挂靠在国泰出租车公司名下并缴纳管理费,黄叶彬愿意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国泰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孟晓凌部分诉请过高,其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长,超出合理期限的诉请应不予支持;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应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5时30分,黄叶彬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路与北二环路交口时,未依次通行,车辆前部与沿阜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孟晓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孟晓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叶彬负全部责任,孟晓凌无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晓凌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跟骨骨骨折、左踝部皮肤环形挫裂伤,医院急诊在全麻下为孟晓凌行左足跟部皮肤撕脱伤情清创缝合+血管神经探查+左胫腓骨中段螺旋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外固定架固定+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钢丝张力带内固定术。2012年10月24日孟晓凌出院,出院医嘱:暂卧床休息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专人护理一人、加强营养;床上加强下肢肌肉收缩练习及膝踝关节功能练习;三个月后门诊复查;随诊。此后孟晓凌定期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并于2013年7月8日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取出内固定。该院于2013年7月10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为孟晓凌行左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复查术后X光片示:内踝处内固定无残留,因胫骨骨折线仍可见,暂不宜行外固定架拆除。2013年7月18日孟晓凌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扶双拐患肢适当负重、护理一人;加强下肢肌肉收缩练习及踝关节功能练习、三个月后门诊复查、随诊。孟晓凌出院后复诊至2014年9月22日。治疗期间,除黄叶彬垫付医疗费外,孟晓凌支付医疗费合计9101.84元(不含无医嘱外购药物),并因病情治疗需要购买轮椅一付,计880元。另查明:皖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国泰出租车公司,黄叶彬自该公司承包车辆从事运营。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对皖A×××××小型客车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孟晓凌于2001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两人户籍登记类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孟晓凌2007年4月17日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并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开始为合肥远大印务有限公司、安徽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地行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代帐工作,分别收取各单位750元/月至850元/月的代帐工资,月收入合计325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晓凌不再为上述公司从事代帐工作。2014年11月11日,孟晓凌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孟晓凌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孟晓凌因交通事故致伤身体多处,其休息期为伤后385日(伤后至内固定取出后3个月)、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216天(包括住院36天)。上述鉴定费2000元由孟晓凌支付。上述事实,由孟晓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外固定治疗照片、医疗费发票、垫付费用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身份证明、合肥远大印务有限公司等四单位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黄叶彬提交的医疗费及急救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对孟晓凌伤残等级及三期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叶彬驾驶国泰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皖A×××××小型客车,在从事营运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皖A×××××小型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赔偿责任由黄叶彬、国泰出租车公司负担,若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黄叶彬、国泰出租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叶斌垫付孟晓凌的医疗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孟晓凌主张的人身损失,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孟晓凌支付医疗费合计9101.84元(不含无医嘱外购药物),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孟晓凌因本案交通事故购买轮椅,系病情治疗需要,本院依据票据支持该项诉请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孟晓凌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80元;4、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60天,计1800元;5、误工费,结合孟晓凌提交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以及合肥远大印务有限公司等单位证明材料,孟晓凌通过会计代帐获取劳动报酬,其主张的月收入为3250元也基本符合其行业平均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孟晓凌的误工费为41708.3元(计算方式:3250元/月÷30日×385日);6、护理费,参照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孟晓凌护理费为21939.7元(计算方式:37074元/年÷365日×216日);7、残疾赔偿金,结合孟晓凌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以及系城镇户籍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诉请本院支持46228元(计算方式:23114元/年×20年×10%)。孟晓凌定残之日为2014年11月25日,其子侯某于2001年6月22日出生,截至定残之日侯某年满13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年的标准,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71.25元(计算方式:16285元/年×5年×10%÷2)。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上述损失合计50299.25元;8、交通费,结合孟晓凌门诊就诊14次及其病情治疗期间外固定支架在位,行动不便的事实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9、电动车损失,孟晓凌就本项诉请提交的证据为电动车购车发票,无法证实电动车实际损失,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孟晓凌提供电动自行车车损的照片以及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车辆受损的记载,本院酌情支持孟晓凌本项诉请1000元;10、鉴定费,孟晓凌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系因查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应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故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孟晓凌无责的事实以及其伤残情况、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孟晓凌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6000元。综上,孟晓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981.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1627.25元,财产损失1000元,分别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损失13609.09元(计算方式:1981.84元+11627.25元),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0887.27元,剩余20%的赔偿责任由黄叶彬、国泰出租车公司承担,即为2721.82元。另,鉴定费2000元,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1600元,剩余400元由黄叶彬、国泰出租车公司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晓凌12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晓凌12487.27元;三、被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黄叶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晓凌3121.82元;四、驳回原告孟晓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2元,由原告孟晓凌负担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65元,被告黄叶彬、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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