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干、何广坤、卢坤(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十五队砖厂,将欠何干赌博债的李某乙抓上车拉到珊罗镇四乐村石板塘水库附近的一棵树下并把李某乙捆在树干上,何干纠集来的何某、何广坤、卢坤等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逼迫李某乙偿还赌博债,随后又把李某乙拉到鱼塘附近一间烂屋内进行看守,逼李某乙打电话叫其大姐拿钱来还债。直到当日19时左右,何干得知李某乙家人报警后才将李某乙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干、何广坤、卢坤(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十五队砖厂,将欠何干赌博债的李某乙抓上车拉到珊罗镇四乐村石板塘水库附近的一棵树下并把李某乙捆在树干上,何干及其纠集来的何某、何广坤、卢坤等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逼迫李某乙偿还赌博债,随后又把李某乙拉到鱼塘附近一间烂屋内进行看守,逼李某乙打电话叫其大姐拿钱来还债。直到当日19时左右,何干得知李某乙家人报警后才将李某乙释放。2014年3月11日,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黄某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同案人何干、何广坤、卢坤供述、被告人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为追索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帮助何干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雪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