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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奇元与被上诉人毛建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奇元,毛建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奇元,男。委托代理人胡石洪,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恒,男。委托代理人唐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正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宇萌,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奇元因与被上诉人毛建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石洪、被上诉人毛建恒的委托代理人唐建、被上诉人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宇萌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奇元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奇元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奇元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上诉人杨奇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