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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秀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山东省惠民县某某村民张某甲通过本镇某某某村村民陈某某的介绍,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3日还款,后张某甲未按期还款,张某某向张某甲多次索要均未果。2014年2月23日晚,张某某为追讨债务,同陈某某及陈某某的朋友陈某甲一起驾驶陈某某的鲁M39X**“奥迪”牌轿车由惠民县城至滨州市区和张某甲见面,见面后四人在滨州市区鸿安肥牛饭店吃饭。饭后21时左右,四人均乘坐陈某某的轿车并由陈某甲驾驶准备离开饭店,上车后在张某某的要求下将被害人张某甲(男,40周岁)拉到张某某位于惠民县XXX的家中,22时左右到达张某某家中,张某某的家人同张某甲见面后发生争执。张某某因怕吵闹影响邻居,遂将张某甲转移至商河县XXXX的家中,直至2014年2月25日,张某甲一直被非法拘禁于张某某的家中,张某某同其妻子杨某某轮流看管张某甲,要求张某甲偿还欠款或者过户房产顶账,否则不允许其离开。2014年2月25日19时左右,商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张某甲妻子报警后,将被害人张某甲解救。另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商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拘禁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借款合同书,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商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宪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