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王金元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王金元;常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元。委托代理人王建荣,系上诉人王金元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州市太湖东路103号1楼。法定代表人徐建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碗忠。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元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环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2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源部关于南京市等9市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2)446号),同意江苏省呈报的南京市等9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2013年1月24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常州市2012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6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2)1055号),同意常州市2012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6批次实施方案,批准建设用地50.2362公顷。原告王金元户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居委王野鸡村14号的房屋所在地块在该批次征收用地范围内,该房屋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中心城区-06号),载明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等。2013年2月28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中心城区-06号),两公告均在原告所在村委进行了张贴。2013年3月18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2013年1月8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股份合作社收到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款共计2705394元。2014年4月22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出具拆迁通知和房屋丈量、核对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4年4月24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又出具再次核对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同年4月27日,常州市嘉和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委托,对原告户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房屋评估报告。同年4月29日,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因原告户未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年5月22日,被告对原告户作出常国土催字(2014)第4号催告书,告知限期履行交地义务,搬迁腾空房屋,交出所使用土地,并于次日向原告户送达。2014年5月26日,王金元及其子王建荣、王建清到被告处进行陈述和申辩。2014年6月9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户作出告知书,告知拆迁补偿款已提存至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以及安置的房屋情况,并向原告户送达。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常国土资理(2014)5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户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行为,责令原告户收到决定书十五日内搬迁被拆迁房屋,交出房屋占地261.4平方米,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常国土资理(2014)5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常国土资理(2014)5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责令交出的土地使用者为王金元,家庭成员为王琴妹、王建荣、林霞、王晓昱、王建清、童晓虎、王涛,在府北路拆迁时,童晓虎、王涛已得到安置。其中,王建荣、林霞、王晓昱的户籍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居委王野鸡村14号,户主为王建荣;王金元、王琴妹的户籍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居委王野鸡村4号,户主为王金元;王建清的户籍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居委王野鸡村4号,户主为王建清;童晓虎、王涛的户籍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居委王野鸡村4号,户主为童晓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作为常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和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办理登记手续期限、地点等在原告所在的村委进行了公告;同时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原告所在的村委进行了公告,征求意见。2013年3月18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批准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故被告征收土地的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前进行了催告,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原告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但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未按期腾空房屋交出土地,客观上已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在的村委已经收到征地补偿款,且被告也已向原告告知,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总价已提留至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以及提供给原告户的安置房的地点面积等,原告户可以立即办理相关交付手续,原审认为,被告已将补偿安置费用准备到位。原告称被告征收原告房屋所在的农村集体土地并非基于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为,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已依法批准征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又主张,法律只规定可以责令交出土地,没有规定可以责令搬迁腾空房屋,因此被告责令原告搬迁腾空房屋是违法的,原审认为,房屋系地上附着物,交出房屋所占土地的前提是搬迁腾空房屋,被告在本案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表述为“责令王金元户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交出房屋占地261.4平方米”并无不当,对原告的主张,原审不予采纳。据此,原审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金元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理(2014)5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金元负担。上诉人王金元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一、征地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将征地报批前的必备材料作为证据,非法剥夺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听证权,严重违反了土地征收法定程序。二、《武进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办文单》批准主体不适格。武进区作为常州市市辖区,无权批准该办文单。同时,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作为建设用地单位,而《办文单》的批准也是武进区人民政府,明显是越权行为,且该征地补偿方案内容亦属无效。三、作出被诉《决定书》违法。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征收上诉人土地和房屋都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实施任何阻挠依法征收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国土资源部关于南京市等9市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2)446号)和《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常州市2012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6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2)1055号),证明征收土地方案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和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3、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明原告房屋坐落的土地属于批准征收范围。4、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过公告程序。5、《武进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办文单》(武政地补[2012]第15号),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批准。6、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单、一般缴款书、内部结算凭证、青苗费补贴,证明安置补偿费已经足额到位。7、拆迁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向原告送达了拆迁通知。8、房屋丈量、核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向原告送达丈量核对通知。9、再次核对通知,证明向原告送达再次核对通知书。10、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已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11、拆迁协商记录及照片,证明原告拒不履行交地义务。1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需安置的人口情况。13、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证明原告房屋坐落的土地的情况。14、催告书、送达回证及人民来访登记表,证明向原告送达了催告书并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15、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向原告告知了相关费用和安置方案。16、责交令、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国土资理(2014)5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2、(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进行了复议。3、户口本与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4、照片三张,证明道路与家里的家具被毁坏的情况。5、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截图,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地块不是四季青项目的地块。6、三张网络截图,2012年9月19日之前原告所在村就已经开始拆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征地程序合法性问题。根据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即2012年6月19日经国土部批准土地征收方案(国土资函(2012)446号),2013年1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苏国土资函(2012)1055号),2013年2月16日和2013年2月28日分别进行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中心城区-06号)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中心城区-06号)等证据,可以证明涉及上诉人的房屋地块征收经过了国土部、江苏省政府的批准,并就征收和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上诉人王金元认为本案所涉征地程序违法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交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征地报批程序是否合法与本案《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行为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二、关于《武进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办文单》批准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武进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办文单》是一种程序性报批单,是由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对落实补偿安置工作报请区政府批准的一份呈批单,其本身并不是规范性文件。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武进区人民政府对方案审核后予以批准,其批准主体资格适格。且作为补偿安置具体实施依据的《常州市武进区中心城区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方法》(武政发(2009)95号)自2009年6月12日起实施,补偿标准与上位文件即常政规(2012)1号文规定内容并未相悖,因此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于2013年1月24日批准征地,适用该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进行补偿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责交决定是否违法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有权责令上诉人交出土地。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其次,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后,上诉人未按规定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并交出土地,属拒绝交出或怠于交出被征收土地,因此客观上已阻碍了国家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第三,鉴于上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情况属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条的规定,及时向上诉人发出履行交地义务的《催告书》,并赋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上诉人收到《催告书》后仍不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7条的规定,依法向上诉人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许 轲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