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秦君丽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19号原告秦君丽。委托代理人王汉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负责人蒋如新。委托代理人张扬帆。委托代理人刘云。第三人施兰英。第三人杜小坤。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磊,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君丽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第三人施兰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旺迪独任审判。后根据第三人杜小坤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杜小坤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卫东、王汉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扬帆,第三人施兰英及第三人施兰英、杜小坤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嗣后,原告撤销对原委托代理人朱卫东的授权委托,并由王汉昌、袁雄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同年2月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雄,第三人施兰英及第三人施兰英、杜小坤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朱震衡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二女。大儿子朱卫中与施兰英系夫妻关系,朱斌系朱卫中与施兰英之子,朱斌与杜小坤系夫妻关系。朱震衡于1985年1月1日去世;朱斌于2011年1月14日因交通事故身亡,无子女。2011年9月27日,朱卫中在被告处投保红双喜盈宝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保险费10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106,3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约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6月19日,朱卫中因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身亡,被告应支付基本保险金额106,300元及相应的红利。朱卫中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与施兰英,原告依法享有基本保险金106,300元及红利中1/2的份额。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基本保险金额53,150元及保险公司确定的红利的1/2份额。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涉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应理赔的总保险金额为保单确定的基本保险金额106,300元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等事实均无异议,截至到2014年为止,涉案保险产生的红利金额为2,247.21元。被告之所以未支付理赔款是因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未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亦未能确定具体的法定继承人,故最终的累计红利金额被告亦无法确定。被告提供《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盈宝利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一份以及保险单签收回执一份。第三人施兰英、杜小坤共同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基本保险金额为106,300元、截止2014年度共产生红利2,247.21元及涉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等事实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106,300元基本保险金及红利的1/2,认为涉案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应先析出施兰英在该夫妻共同财产中1/2的份额,剩余部分再由朱卫中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杜小坤作为丧偶儿媳对朱卫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具有继承朱卫中遗产的资格,故两第三人认为,涉案保险金中朱卫中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施兰英、杜小坤继承。原告对涉案保险截止2014年度共产生红利2,247.21元无异议。对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签收回执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义务。对于累计红利部分,原告愿意按被告已经确定的累计红利2,247.21元主张1/2的份额,对于未确定的红利部分,原告不再主张。故原告最后确定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基本保险金额106,300元与累计红利2,247.21元合计108,547.21元的1/2即54,273.6元。针对第三人的述称,原告认为,涉案保险金的理赔发生在被保险人朱卫中死亡后,朱卫中与施兰英的夫妻关系因其死亡而终止,该笔保险金应按照朱卫中的遗产处理,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朱斌死亡后,杜小坤曾因析产、继承纠纷起诉施兰英、朱卫中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说明双方关系并不和睦;朱卫中每月领取养老金,加上朱斌去世后的赔偿款,朱卫中在经济上根本不需要杜小坤赡养;朱卫中、施兰英一直是生活在崇明,朱卫中生前身体状况良好,且有施兰英照顾,而杜小坤在上海市区上班,只偶尔回崇明。故杜小坤并未对朱卫中尽赡养义务,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分割涉案保险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朱震衡系夫妻关系,其子朱卫中与施兰英系夫妻关系,朱卫中与施兰英育有一子朱斌,朱斌与杜小坤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朱震衡于1985年因病去世,朱斌于2011年1月14日因交通事故身亡。朱斌去世后,杜小坤与施兰英、朱卫中于2011年9月2日因析产、法定继承纠纷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本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归杜小坤所有,该房尚余银行贷款由杜小坤清偿;……;现在杜小坤处的朱斌故世后所获的赔偿款归杜小坤所有,杜小坤于2011年9月15日前给付施兰英、朱卫中人民币436,000元;施兰英、朱卫中于杜小坤支付完上述应付款后三天内,搬离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杜小坤付清该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应付给施兰英、朱卫中的款项后,施兰英、朱卫中搬回了崇明居住。此后,施兰英、朱卫中主要在崇明生活;杜小坤在上海市区上班,偶尔回崇明。朱卫中因意外身故前,其身体状况基本良好。2011年至2014年6月,朱卫中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其中,2011年每月1,767.5元,2012年每月2,035.5元,2013年每月2,381.6元,2014年每月2,661.1元。2011年9月27日,朱卫中在被告处投保红双喜盈宝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保险费10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106,3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约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6月19日,被保险人朱卫中因从楼梯上跌下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截止2014年度,涉案保险共产生保险红利2,247.21元。另查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盈宝利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2.3.1条载明: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2.3.2条载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则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其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2.3.3条载明: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特定交通工具,在交通工具内发生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则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三倍给付特定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2.3.4条载明: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班机,在民航班机内发生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的,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五倍给付航空意外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2.3.5条载明:被保险人因第2.3.3条、第2.3.4条以外的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则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一般意外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第4.3条载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需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再查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杜小坤曾在本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81号案件中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以共同原告身份起诉施兰英,本案中的保险金并未纳入(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81号案件中朱卫中的遗产进行分割,同时该案双方调解结案,杜小坤自愿放弃对朱卫中遗产的继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XXXXX保险合同一份;港沿镇齐力村村委会、港沿镇政府、港沿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登记表各一份;杜小坤与朱斌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港沿镇政府、港沿镇齐力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朱斌死亡证明书一份;朱震衡死亡证明一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13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朱卫中信息资料、出院小结、居民死亡推断书各一份;上海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查询的朱卫中2011年至2014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发放明细一份;被告提供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盈宝利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一份、《保单签收回执》一份、《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一份等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施兰英、第三人杜小坤的当庭陈述以及(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81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总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106,300元与累计红利金额之和、截止2014年度累计产生红利2,247.21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朱卫中于2011年9月27日投保,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朱卫中于2014年6月19日因意外身亡,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之约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应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保险金。至于涉案保险金的分配,需要解决以下问题:问题一:涉案保险金是否属于朱卫中与施兰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朱卫中投保的系分红型保险,与一般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区别在于如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生存,则保险公司支付固定保险金额与红利,此种情况下,保险是保本保息的投资行为;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则保险公司应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三倍给付保险金,因航空事故意外身故或身体全残的,则保险公司应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五倍给付保险金,此种情况符合保险合同射幸特征,则因被保险人身故所获得保险金为受益人所有。本案虽然发生了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的事故,但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支付的仍然是基本保险金额与红利,与被保险人生存所获得利益相同,只是将生存保险金易名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应付的保险金仍然是对投保人资金保本保息的回报。故本案保险金是遗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要看投资前资金的属性。涉案保费10万元是在朱卫中与施兰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次性缴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收益当然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保单约定保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但继承的发生需以被继承人的死亡为前提条件。而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以下条件只要有一个成就时,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约给付保险金:(1)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2)被保险人因疾病、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也即,涉案保险并不是以被保险人的身故为保险金的唯一给付条件。若被保险人朱卫中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公司需给付基本保险金额及累计红利保险金额,此时,继承之前提尚不存在,因此,该基本保险金额及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必然是给付被保险人朱卫中,从而成为朱卫中与施兰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在被保险人朱卫中生存时,该份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同等金额财产的性质不因被保险人朱卫中的死亡而发生改变,且涉案保险金的理赔并未因被保险人朱卫中的死亡而多获得保险利益。故被保险人朱卫中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因一般意外事故死亡的,所获得基本保险金额和红利形成的保险金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析出其配偶施兰英一半的权利份额,然后朱卫中的份额再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涉案保险基本保险金为106300元,累计红利2247.21元,二者之和为108547.2元,析出其中一半的份额即54273.6元归施兰英所有后,另一半54273.6元作为朱卫中的个人遗产处理。问题二:第三人杜小坤是否属于朱卫中的法定继承人。针对该争议焦点,两第三人均陈述:杜小坤系施兰英与朱卫中的儿媳,朱卫中的儿子朱斌去世后,杜小坤对公婆施兰英及朱卫中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认为,朱斌去世后,杜小坤与施兰英及朱卫中之间因析产继承纠纷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虽是调解结案,但也证明双方关系并不十分和睦;此后,施兰英、朱卫中生活在崇明,杜小坤生活在上海市区,也即杜小坤在生活上无从照顾其公婆;同时,朱卫中生前身体状态良好,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并因朱斌死亡获得一笔赔偿款,在经济上、生活上,朱卫中均不需要杜小坤扶助,故认为杜小坤不属于朱卫中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与其无关,只要双方确定各自的份额,被告愿意支付理赔款。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第三人杜小坤确属丧偶儿媳,施兰英、杜小坤主张杜小坤对朱卫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此节事实施兰英、杜小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对该节事实,第三人施兰英、杜小坤仅有自我陈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考虑到朱卫中因朱斌去世获得一笔赔偿款、每月均领取养老保险金,施兰英、杜小坤均认可在处理完朱斌的赔偿事宜后,施兰英、朱卫中主要生活在崇明,杜小坤生活在上海市区以及杜小坤在(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81号分家析产案件中主动放弃继承等因素,在第三人施兰英、杜小坤就杜小坤对朱卫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杜小坤不具备以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的身份继承朱卫中遗产的资格,朱卫中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与第三人施兰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朱卫中的法定继承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本案中,原告与施兰英属于朱卫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朱卫中的涉案54,273.6元保险金享有均等份额的继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君丽保险金人民币27136.8元;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12.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旺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