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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5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天津思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现伟、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思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现伟,冯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5790号原告天津思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华里12-2-402号。法定代表人常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沐涛,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现伟,自由职业。被告冯玲,无职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军,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思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现伟、冯玲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文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常志伟和委托代理人邵沐涛、被告杨现伟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思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现伟原系原告单位职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年初,被告称家中有事需用钱,原告陆续借给被告现金共计12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借款的要求,均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现伟支付原告借款128000元;2、被告冯玲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单14张,证明该14张借款单属于杨现伟个人借款,且加盖了公司财务章;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公司其它领取款项的收据,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且上面都注明了领款用途;3、记帐凭证,证明本公司内部人员临时借款是加盖财务章的;4、收条1张,证明原告公司雇佣的人工费用以及被告经手的几个工程的人工费用,被告从原告公司领走了上述款项,但并未支付给相应的劳务人员,最后原告公司又第二次支付了该部分款项;5、工资表,证明杨现伟的基本工资每月4000元,工资表上有杨现伟签字;6、五个装修合同中的其中1份、五个工程的收据,证明因为被告要求提交,原告就作为证据提交,这些证据其实与本案无关。合同总额是28万元,杨现伟拿到原告公司的是17万元,原告索要工程款的时候发现工程款已经结清,其中有10万余元的款项不知道去了哪里;7、现金日记账两本、记帐凭单四本,证明2015年1月8日开庭时提到的两个欠缺的工程,还有2015年1月8日开庭时对不上数的情况,提交这些材料证明能够对上数;8、原始记帐凭证,证明2015年1月8日开庭时被告提出的疑问。庭审中,原告证人王绍茹到庭作证,证明:从2012年2月开始,杨现伟向原告陆续借款有十几笔。另外,杨现伟因工作需要从原告单位支过款项。因公事支款,杨现伟向谁付款,都有白条或收据,杨现伟拿这些东西到原告公司会计处报销。杨现伟因公事支款的账目最后也没有对上账。被告杨现伟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借款事实,应由原告按其公司内部财会制度处理。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因私事向原告借款;2、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支款是财务预支行为,实行实报实销,多退少补,并非借款关系;3、被告取得票据后已办理报销冲账事宜,不欠原告任何款项;4、原告假借“因私借款”之名,行恶意报复被告之实。针对其主张,被告杨现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二被告离婚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以及离婚协议的内容;2、民事调解书一份、庭审笔录一份、2013滨塘民初字第227号案件中的证据两份,证明2015年1月8日开庭时说的13000元的相关情况。被告冯玲辩称,二被告已经于2012年5月30日离婚,对原告起诉的事宜,冯玲不知情,也与其无关,其它意见与杨现伟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冯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法庭应被告杨现伟的申请从原告处调取):现金日记账8页。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杨现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借款单上的字确实是杨现伟签的,但实际上是被告因工作需要按原告要求办理的财务支款手续,上面有原告领导签字和财务盖章为证,是属于原告内部财务预支行为,非借款行为,且未载明借款人姓名和借款用途,所以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收据是原告的外部收款凭证,非被告借款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因私事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记帐凭证属于原告单方的内部记帐行为,非被告借款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因私事向被告提供了5000元的借款,不能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进一步证明在此期间是被告在负责该事项,借款时间与工程时间完全重合,可以证明是在此期间发生的工程借款,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理由不是私人借款,现金记帐收支,收入大于支出,有的金额比较大,对方说该工程是赔钱的,所以应该是支大于收,而证据上是收大于支,工程收款与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的借据以及张名方的借据可以吻合。另外原告提交的收据以及会计帐本上明确写了“杨现伟付”,还有一些记帐凭证上只有被告的签字,这部分帐在财务表上没有体现,也没有财务出纳的签字,这部分钱是被告付的;对证据7的现金日记账无异议,对记帐凭单无异议,其中只有被告和收款人签字的都是经被告手给的钱,没有经过财务。在福州道记帐凭证中有一张是张名方签字的标注实际是14000元,被告给了7000元,另外3000元是由原告公司给的,在该条上标注的很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证人王绍茹证言,被告杨现伟认为,证人讲的很多内容是不客观的,不能证明杨现伟因私事从公司借款12.8万元,证人承认在借款当时都××,但是不知道借款用途,而且根本无法区分因公借款和因私借款的区别,尤其是2012年3月14日的借款单,原告作为因公支款,而证人认为这属于因私事借款;另外对帐部分,证人认为对帐只对收入,不对支出,是不合格的;证人说的对帐人数也不对,当时是由被告、张名方、会计小郭以及证人都××,其中主要对的就是被告与张名方借款的去向。被告冯玲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杨现伟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杨现伟提交的证据1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离婚是在2012年5月30日,在被告杨现伟发生债务之后取得。而且离婚协议当中明确表明杨现伟的工作外债由其一人负责,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的离婚行为,由此更加间接证明被告杨现伟的债务是明确存在的,不惜为了躲避债务进行离婚;对被告杨现伟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该证据更加可以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杨现伟确实有从原告公司预支款项,且预支款项后并没有交给相关人员。被告冯玲对被告杨现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现金记帐,其中都没有体现还款情况。饭店的工程款支出很不全面,其余的款项也都没有记帐。记帐凭证与原始凭证应该有一定对应关系,被告支付的款项是用于支付材料款与工程费,相关明细也都已经交付给财务人员,所以记帐凭证应该是一一对应的。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部分证据、2、3、5、6、7、原告证人证言和被告杨现伟提交的证据1,以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2年3月6日借款单领款人非被告杨现伟,2012年4月10日借款单无领款人签字,故对这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8,被告杨现伟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二被告结婚。自2011年11月底起被告杨现伟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杨现伟向原告借款103000元,被告杨现伟在借款单等票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5月30日二被告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杨现伟的工作外债由杨现伟一人负责。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单等证据表明被告杨现伟向原告借款103000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杨现伟向原告借款128000元。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2年3月6日借款1万元,领款人并非原告,2012年4月10日借款15000元,并无领款人签字。故而,对原告的这一部分请求,本院不予主持。被告杨现伟主张,原告与杨现伟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的财务预支行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杨现伟履行职务行为发生财务预支行为的证据,在这些证据中,杨现伟履行职务行为发生财务预支行为的借款单均写明了借款事由为具体的装修施工花费的材料款与人工费,与本案借款单有明显不同。被告杨现伟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而,对杨现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玲主张,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宜,冯玲不知情,也与冯玲无关。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离婚协议对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规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冯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现伟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思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3000元;二、被告冯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杨现伟负担118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冯玲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