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家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周某某,200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母,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家,系原告之父,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为被告的女儿,母亲李某某于2012年7月与被告协议离婚,其由被告抚养。2014年2月,其母诉至灞桥法院请求变更抚养权,经法院调解处理,其由母亲抚养,其母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法院让其另行起诉。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承认其从事汽车运输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属实,辩称,其每月还要偿还房贷,没有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况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变更抚养关系一案的调解中,明确表示其收入高,愿意自行抚养孩子,故原告之诉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李某某与被告周某家之女,李某某与周某家于2012年7月19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孩子由周某家抚养。2014年4月4日,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本院调解,孩子由李某某抚养。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虽由其母抚养,但被告作为父亲,仍有抚养的义务,应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原告之母李某某虽在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中,要求抚养孩子,放弃抚养费,但为了孩子生活成长的需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家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周某某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50元,另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艳舞 关注公众号“”